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27號
原告 鄭瑋
被告 李銳 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67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下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4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6日13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顯示「 王柔茵 財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銳鈴 凱基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不知情之胞妹 李佩君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指定之「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銳鈴凱基帳戶、陽信帳戶、彰銀帳戶、李佩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AJ2愛家概念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客戶升級成VIP會員,會額外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110年11月8日17時59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李銳鈴凱基帳戶)、49,987元(陽信帳戶),合計99,974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