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許清耀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僱用而派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義史丹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工作,本應注意社區大門開啟時往來車輛之安全,竟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該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陳福長 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社區大門入口處時,疏未在管理室位置以監視器影像觀察住戶車輛有無進入,且於該位置能注意有無車輛進入而隨時暫停大門關閉,卻疏未注意,在按下關閉社區大門遠端控制按鍵後,隨即離開管理室,未能在系爭車輛進入通過社區大門時,按下暫停按鍵,致系爭車輛遭大門碰撞而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甲○○自應與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府城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保戶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2,923元(含零件92,006元、烤漆/鈑金39,942元、工資30,9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伊是依照公司規定來做事,當時鐵門在關的時候,伊看到車子進來已經來不及,公司或社區並沒有提供遙控器給伊,如果當時有給伊遙控器,就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若法院判其要賠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府城公司則以:甲○○是府城公司派駐現場的管理員,他依社區要求之時間關閉大門,且大門關閉是慢慢關上的狀態,然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減速就直接開進來,當甲○○看到有車子進來要阻止時,已經來不及,因控制大門的開關設置在管理室裡面,且社區沒有提供遙控器給管理員,只有住戶有遙控器,此外,公司相關規範有要求管理員如何開啟關閉大門,若法院判決應賠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府城公司提出之大門開啟關閉操作要領(五)操控要求:→開啟大門時必須目視有無車輛→開啟大門時必須手指要放遙控器或操控開關停止鍵的位置→開啟大門若發現有車輛闖入立即停止(本院卷第111頁)。甲○○為府城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自應依上開操作要領來開啟關閉社區大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調字卷第63-87頁),核閱屬實。又本院參酌勘驗現場結果:「一、管理室右側有一台監視器,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監視器頻道3、4是監看電動鐵閘門,頻道2是監看有無車輛進入。管理室左側亦有一台監視器,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電動鐵閘門原有『手動開關的按鈕』以前設置於此,且原先也無放置監視器,但現在讓管理員隨身帶遙控器後,就把手動開關按鈕移除。二、法官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以遙控器操作電動鐵閘門的開關模式,可看出電動鐵閘門非以快速方式,而是以緩慢方式關閉,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社區之規定是管理員晚上10點下班時就需要將電動鐵閘門關閉,所以晚上10點之後就無管理員在管理室。三、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甲○○按下手動開關按鈕後有往大門走去看有無車輛進入,發現有車進來,就立即回去按停止,但還是來不及,車子仍然開進來,車身碰撞鐵閘門而受損,目前手動開關已移除,管理員均用遙控器,事發當時僅有住戶有遙控器,管理員沒有遙控器,原告保車應該是很快駛入,才會未注意電動鐵閘門已部分關閉。」(本院卷第73-74頁),以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可認系爭社區大門關閉的速度緩慢,然甲○○當時並未依府城公司之規定,在開關大門時必須將手指要放遙控器或操控開關停止鍵的位置,一發現有車輛闖入立即停止,應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然駕駛系爭車輛者乃系爭社區住戶,知悉大門關閉時間,且有遙控器可以控制大門之開關或暫停,因此,系爭車輛駕駛者進入大門時,若暫停於大門入口處,或以較慢速度進入社區,在發現大門緩慢關閉時,立即停止前進或以遙控器按停大門之關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該駕駛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應負主要過失即百分之70之責任,而甲○○則應負次要過失即百分之30之責任。

  ⒉次查,甲○○有上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修理費用162,92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調字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92,006元、烤漆/鈑金39,942元、工資30,97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鈑金39,942元、工資30,9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5,403元(計算式:54,486元+39,942元+30,975=125,403元)。

  ⒊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甲○○為府城公司之員工,且係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府城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亦同樣應自負70%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621元(計算式:125,403元×30%=37,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甲○○自112年2月18日起、府城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21元,及甲○○自112年2月18日起、府城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006×0.369=33,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006-33,950=58,056

第2年折舊值58,056×0.369×(2/12)=3,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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