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鄭慧品
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本件前置調解聲請,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原則上得聲請法院准予救助。惟同依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無債務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含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解事件,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行調解,調解成立與否,端視兩造仍否相互協商、讓步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無所謂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足徵調解事件本質上應無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