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蔡何甘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受理之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

事件之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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