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9月17日」;第6行關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張文政為警攔查前,雖無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且於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張裕忠 、 王榮 得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4頁正、反面)。惟警方既然已查獲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且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於警方已發覺持有毒品之罪嫌後,向警方坦承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文政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0.983公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