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訴人 葉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鄭雅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黎德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 蔡宗原邱柏瑋陳奎全 (下合稱蔡宗原3人)之證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昕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股東協議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與蔡宗原3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為昕拓公司之股東;兩造未成立使上訴人投資成為昕拓公司股東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因該隱名合夥契約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兩造未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兩造未成立上開委任契約,而係與蔡宗原3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則其贅述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協議結算上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上訴人,兩造之隱名合夥投資關係結算完畢,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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