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租屋處,受女友 王碧蘭 之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而受寄藏匿之。
二、甲○○與王碧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97年4月初分手,甲○○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撥電向王碧蘭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約定於翌日(23日)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由 洪美英 所經營之「龍億檳榔攤」見面。二人於23日8時許,先後到達上開檳榔攤,王碧蘭交付2千元予甲○○後,再共同飲用保力達,席間甲○○要求復合,惟遭王碧蘭拒絕,又因二人缺錢花用,遂合意欲將上開槍彈販賣。同日8時30分許,王碧蘭返回其工作處所喬乙工程有限公司,甲○○則回到住所將上開槍彈取出,欲交予王碧蘭出售。於同日9時30分許,甲○○到達高雄縣○○鄉○○路○○巷吉助橋旁農地後,即撥打行動電話約王碧蘭到場,甲○○再度交要求復合,王碧蘭仍予拒絕,並告知其已另交男朋友,二人遂起爭執,甲○○竟因而惱怒,驟起殺意,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裝有子彈已上膛之槍枝,於距王碧蘭頭部約4、5公分之距離,朝王碧蘭右側太陽穴部位擊發1槍,王碧蘭當場因顱內大量出血等傷勢而死亡。
甲○○隨即驅車至高雄縣大樹鄉高屏溪舊鐵橋處躲藏,並將擊發之子彈彈殼1個及子彈1顆,丟入高屏溪舊鐵橋段處而滅失,再將上開槍枝及所餘7顆子彈、彈匣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吳萬進 舊家祠堂前之沙發椅後方。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 莊翔宇 行經該處,發現王碧蘭之屍體,報警處理。其後甲○○於觀看電視新聞時,得知王碧蘭之死訊,遂於同日21時30分自動前往警察局說明案情,始為警查獲上情,並循線追查,扣得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7發。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乙○○○、洪美英、 呂銀田 、吳萬進、 張明梅 、莊翔宇、 楊秋木 、 葉尚佩 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寄藏槍、彈部分㈠被告自上揭時、地起,未經許可受託代為寄藏上開槍彈部分
犯行,業據被告自97年4月30日警詢時起、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之扣案槍彈之照片(見警卷第5-7、8、79-87頁)附卷可稽,復有槍枝1支(含彈匣
1個)、子彈7發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898219Z,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其中2顆,其彈頭材質為鉛彈頭;餘5顆,其彈頭材質為覆銅彈頭),經將7顆子彈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
0970063782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04127號補充鑑定意見函文、9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1738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28-29、62-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甫到案時即97年4月24日同日警詢、偵訊時,均供
稱其本人所持本件扣案槍彈,係於96年6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市經武橋下橋墩旁所拾獲云云(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頁),惟其嗣於6日後即96年4月30日警詢時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實係於94年3月間某日在死者王碧蘭位於高雄市○○市○○路2樓租屋處,受王碧蘭委託保管上開槍彈,王碧蘭並稱可變賣及防身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於該次警詢時卻不否認犯有故意殺人之重罪,並再度供承殺人之動機及犯案詳情(見警卷第19至22頁),且依被告嗣後於96年4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亦非否認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衡情被告就本案所犯輕罪犯罪情節之供述,當非不實之陳述。另參以證人即死者王碧蘭之女葉尚佩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6年4月間見過母親王碧蘭與被告2人在家中2樓地上拿
1把槍出來保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4頁),顯與被告前揭所供於同年6月間拾獲上開槍彈云云矛盾,是被告初始於97年4月24日警、偵時之拾獲槍彈部分自白難認毫無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拾獲槍彈之犯罪情節,自應以被告其後所為之自白情節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殺人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情感糾紛與被害人王碧蘭發生爭執,被
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朝被害人之右側太陽穴擊發1槍,被害人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洪美英、呂銀田、吳萬進、張明梅、莊翔宇、楊秋木、葉尚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40、42-66頁)、證人莊翔宇及楊秋木於偵查中之證詞(相驗卷第9、11頁),證人葉尚佩、證人即警員 林永昌 於原審之陳述相符(原審卷第112至123頁),並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及槍彈照片在卷可參。又有查獲屍體之現場照片9張、陳屍現場圖1份及地籍參考圖1張(見相驗卷第27-33、41-47頁),查獲被告槍枝、犯案用衣物時之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79-87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年籍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51頁)。另有上開槍彈、手機1支、鞋子1雙、工作服及牛仔褲各1件、襪子1雙扣案可稽。
㈡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可憑(相驗卷第19、63頁)。又被害人王碧蘭遭被告槍擊後,即因頭部槍彈傷致顱內大量出血死亡;被害人右耳前方有致命之槍彈傷1處(距右足底140公分,右外耳孔前方1.5公分,傷口大小為1.5乘1公分),傷口周圍有灼傷(約4乘
3公分);而此致命傷乃係遭被告所持有上開手槍擊發子彈,近距離擊中右側頭部,造成彈孔周圍有約4乘3公分之灼傷,子彈從右外耳前方約1.5公分處,由前往後射入,彈頭破碎分散,散布於右側大小腦及顱底部,致生被害人右側頭部頭皮下組織及帽狀腱膜廣泛性出血、右顳肌出血、右顳骨岩部外側粉碎性骨折、枕骨右側及右頂骨有線狀骨折,右顳骨鱗部骨折、右側大腦半球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顳葉底部腦組織損傷等傷勢,因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22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696號解剖報告書與(97)醫鑑字第0971100696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52至62頁)。另鑑定人即法醫師 裴起林 於原審到庭證稱:依據學理判斷,近距離射擊,射擊位置一定很正確,打頭部就是頭部、打胸部就是胸部,且有燒灼痕跡,而制式手槍開槍後溫度大概約有60幾度,本件死者右耳前方有槍彈傷1處(傷口周圍有灼傷約4乘3公分),顯然是近距離開槍,又子彈碎裂,由前偏後分散於右顱底(子彈碎片散布於顳骨岩部及延腦右側腦實質內,並於右小腦旁發現子彈主要碎片),傷口位置與子彈碎片散落位置呈平行狀態,可認為死者與兇嫌,二人可能是呈平行狀態之相關位置,如併排站著或坐著,本件係非接觸式槍傷,所謂接觸式槍傷是指槍口貼著人體開槍,會在傷口周圍產生火藥殘留痕跡,但本件並無此跡象,故非屬接觸式槍傷,然因本件傷口周圍有灼傷,應是近距離槍傷,本件是制式手槍,從槍膛發出大約有60度溫度,近距離開槍才會造成灼傷的情形,槍口距離傷口不會超過10公分,但本案根據死者之傷口位置、嚴重之程度及傷創周圍有灼傷,依學理、實務及經驗判斷係近距離開槍而且是故意開槍所致,誤傷可能性幾乎是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
193頁),並有鑑定人裴起林當庭繪製之本案子彈入口與傷口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認子彈係由被害人右側頭部貼近太陽穴部位,由近乎平行角度,3點鐘至9點鐘方向角度射入,被告應係故意開槍殺人甚明。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當天所持之上開已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
,係在極近之距離,自被害人王碧蘭頭部右耳太陽穴要害部位附近射入子彈。又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害之程度輕重如何,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復查頭部(內有腦部、腦幹及腦動脈)為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傳統之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遠距離有效取人之生命,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而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槍,自其右耳太陽穴處貼近射擊1槍致死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既係因頭部遭槍彈射擊致顱內大量出血所致,則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開槍行為所致無疑;且參酌被告明知人體之頭部是生命之中樞,被告如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焉會持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以選擇朝人體最重要之生命中樞(即被害人頭部)以貼近頭部要害之方式射擊1槍為之,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告所為開槍行為意在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情昭然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是因槍枝不小心走火所致,並非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殺人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寄藏子彈9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彈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蓋,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各該條項持有槍彈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殺人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寄藏手槍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係自94年3月間即受人之託而予以寄藏,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且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槍枝數量為1支、子彈數量為9顆,所生潛在之危害不容輕忽,惟直到案發前,並未持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部分,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年(見原審卷第215頁),固非無見,然斟酌前開被告犯後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稍嫌略重;並說明扣案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槍枝已使用之槍殺被害人之子彈1顆及已試射之子彈
7顆,均已因使用或試射而耗損,已非子彈而成為廢棄之物,並均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子彈1顆業經被告丟棄於高屏溪舊鐵橋段已告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寄藏手槍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係自動到案說明,並無逃匿之舉動,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又被告僅對被害人擊發一槍即罷手,並未連續對被害人射擊,手段尚非兇殘,再被告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本件並非計劃周詳之謀殺案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非惡貫滿盈之徒,本院認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係自動到案說明,並無逃匿之舉動,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僅對被害人擊發一槍即罷手,並未連續對被害人射擊,手段尚非兇殘,再被告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本件並非計劃周詳之謀殺案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非惡貫滿盈之徒,本院認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認為尚嫌過重;又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槍枝已使用之槍殺被害人之子彈1顆及已試射之子彈7顆,均已因使用或試射而耗損,已非子彈而成為廢棄之物,並均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子彈
1顆業經被告丟棄於高屏溪舊鐵橋段已告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