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6日確定;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21時近22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拉菲爾銀樓,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訂婚鑽戒,甲○○拿出店內1克拉8心8箭美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乙○○挑選,乙○○藉故欲等友人到場幫忙選購拖延時間,至同日22時17分許,乙○○見店內僅甲○○一人有機可乘,趁甲○○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出手搶奪甲○○手中前開鑽戒後奪門而出隨即逃逸無蹤,並於翌(15)日13時許持往不知情之 王志成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西門當鋪典當變現7萬元。嗣為警根據乙○○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及店內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96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512室租屋處查獲,扣得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及現金1萬7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志成於警詢證述: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持鑽戒前往西門當舖典當等情明確。此外,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典當存根及西門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
1張及鑽戒照片4幀存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現金1萬7千元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盛之年身體健全,且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奮發向上,以謀求正途營生,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繳交房租,即枉顧他人財產權益,而以上開搶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所得利益非少,兼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1萬7千元,係被告搶奪上開鑽戒後變現花用後之剩餘款,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