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6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理由補充如下第二段所示,據上論斷欄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補充如下:「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