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胞妹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並於同年9月22日,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繼續原羈押處分,裁定自97年10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自97年1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76頁),先此敘明。
二、經查,前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本案於97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因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各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6年,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見本院卷第228頁),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訊問後(見本院卷第
246頁),認被告犯罪嫌疑仍係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此有本案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6頁),且本件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本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本案尚待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縱被告判決確定後,亦有執行階段之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98年2月4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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