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顆,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吉助橋旁農地,因與女友 王碧蘭 發生爭執,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槍朝王碧蘭右側太陽穴部位射擊一發子彈,致王碧蘭因顱內大量出血等傷勢當場死亡,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論被告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被告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載稱「本院認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認為尚嫌過重」等語,既謂其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又謂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過重,且與判決主文係處主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記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未詳加推究,即判決處被告殺人等罪刑,殊難甘服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業於理由說明其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非惡貫滿盈之徒,尚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處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等情,其主文亦記載就該部分改判量處被告上揭主刑為有期徒刑之刑期,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相一致之矛盾情形。至於原判決理由復載稱:「本院認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云云,觀其下文緊接說明:「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認為尚嫌過重」云云,前段記載之文義,應係本件尚無必要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使永與社會隔絕之謂,亦與前揭理由及主文之記載不相矛盾,縱其行文用字有欠妥適,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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