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
30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至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關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99年度第256號、第2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99年度易字第26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至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記載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99年度第256號、第266號」,而漏未記載99年度「易字」2字,且將99年度易字第265號,誤載為第256號,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99年度易字第266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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