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金官
王金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伊等自小即以所有意思,公然善意繼續占有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年以上,已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且依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占有無過失亦併受推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97年度再易字第2號、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憑法律關係已改變,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始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99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然本件再審聲請,依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就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97年度再易字第2號、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有所指摘,並未就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欣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