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6號異議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36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103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103年11月19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表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9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且未於裁定內載明理由為由(本院卷第42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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