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樹林
市○○段福安宮旁之鐵皮屋及其週邊土地飼養流浪狗,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當日(88年10月29日)起,被告便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各筆借款均約定應於借貸後3個月內清償。利息及利率或有約定或無約定,有被告於借款當時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等可憑。
㈡各筆借貸日期、金額、利息約定等如下:
⑴88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以整修該房屋名義
,借貸69,000元(借貸之事實以預收6個月房屋租金方式表示,雖名為預收房屋租金,實則為借貸,每月租金16,000元,6個月共96,000元,請參見房屋租契約書第
4條附加記載),未約定利息、利率(原告可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88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8%。
⑶89年1月7日借款70,000元,未約定利息、利率(原告可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⑷90年12月5日借款240,000元,未約定利息、利率(原告可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⑸嗣被告又零星向原告借款13,500元、20,000元、30,000
元、30,000元、3,000元、2,000元,計101,500元(利息約定為年息24%,僅請求年息20%)。
㈢詎今為時已久,被告分文未償,雖經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00元,及其中96,000元自88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元自8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0元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0元自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中240,000元的部分並非實在,其餘借款雖均屬實,但並無利息與利之約定,且當時雙方約定以房租抵付借款,而原告自88年11月10日起向伊租屋,至今所付租金未超過2年,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借款應已全數抵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88年10月29日借款69,000元、88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89年1月7日借款70,000元及之後零星借款101,
5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紙及原告手記影本1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另於90年12月5日借款240,000元予被告,則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同額借據影本為證,惟該借據之真正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借據非伊所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借據之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觀諸該份借據立據人「甲○○」3字之運筆方式,與另2份被告自認為其本人之簽名,在細微處確有若干不同,因此該借據既未證明為真,原告復未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借款240,000元予被告)為真實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各筆借款均約定應於借貸後3個月內清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提出之3紙借據內均無借貸期間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另88年11月5日50,000元借款,兩造約定按台灣銀行公教優利存款計息,此為該借據所明載,是原告主張借款是以退休金出借,退休金之優惠利率為年息18%,此筆借款被告應按年息18%計付利息,自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101,500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年息24%計息(原告僅按年息20%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房租抵付借款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難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為民法第478條、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借款返還期限,依首揭規定,自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狀之繕本已於97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書在卷可稽,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97年6月2日起,因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00元(96,000+50,000+70,000+101,
500=317,50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利息給付起訖期間│││(新台幣)│(年息)││├───┼───────┼─────┼──────────────┤│01│96,000元│5%│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02│50,000元│18%│自8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03│70,000元│5%│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04│101,500元│5%│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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