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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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九號上訴人 謝色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 陳居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五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色棟、陳居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不服第一審論處謝色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刑之判決;論處陳居財如附表二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謝色棟、陳居財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原審法院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得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謝色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四頁),於同年月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載稱「緣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以:……。按上開判決,經被告細讀之餘,實尚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詳細上訴理由,容另補呈。」等語(見第一五六七號原審卷第八頁),謝色棟再自撰上訴狀表稱「深感(第一審)判決過重,懇請貴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鈞長 准予上訴」(同上卷第十頁)。稽之謝色棟於其後已提出委任第二審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該辯護人並向原審提出閱卷聲請書(同上卷第四六、四七頁),顯有委以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以其上訴書狀僅載明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上訴,於後再詳細補提上訴理由,顯係先行具狀聲明上訴,並未以該書狀之敘述為其上訴理由,於該辯護人未補提理由前,依上揭規定,此情形仍屬可以補正,第一審法院既未命補正,自應由原審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至狀稱「深感判決過重,懇請貴院鈞長准予上訴」等語,僅係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用語,難謂以之為上訴理由,原審未究明謝色棟上訴書狀之真義,誤認已敘述上訴理由,竟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於謝色棟委任辯護人並提出閱卷聲請後,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自非適法。㈡、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本件原判決以陳居財上訴理由略謂:警方於其住處搜索時僅查扣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查獲任何數量之毒品,徒以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譯文以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定其所犯之罪,證據能力顯有不足,而陳居財於第一審之自白,係為求自我保護之舉,第一審不能以言詞之陳述為裁判之依據,本件無積極、直接之證據為證,第一審判決顯然違反法令之規範與正義。請予撤銷該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情。而第一審判決就認定陳居財之犯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就起訴書所載毒品交易地點、方式等細節與事實不符部分加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乃認陳居財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稽之卷附陳居財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已明確指稱本案未查獲任何毒品,而第一審判決所憑據相關證人之證詞乃審判外之陳述,通訊監察內容有違憲法保障通訊言論自由,均不足證明陳居財犯罪等旨(見第一五八三號原審卷第七、八、十一、十二頁)。該上訴意旨既已具體主張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足等違誤,即難謂非具體理由。乃原審對上情未經審理,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陳居財所執理由不足以動搖其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逕認陳居財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謝色棟、陳居財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第一審判決關於謝色棟、陳居財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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