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59號、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數量之一、二級毒品,僅查扣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原審僅以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譯文以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定被告所犯之罪,證據能力顯有不足,而被告於原審庭訊時自白,係為求自我保護之舉,原審不能以言詞上之陳述為裁判之依據,本件並無積極、直接之證據為證,原判決顯違反法令之規範與正義。據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開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先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毒品云云,又言僅以被告自白、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譯文以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定被告所犯之罪,證據能力顯有不足云云。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緣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經查:本件雖無扣得毒品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長志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林泉豐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莊清太許財樂施信泰施瑤生 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108頁背面至110頁、第111至114頁、卷二第50至55頁),又有證人陳長志、莊清太、許財樂、林泉豐、施信泰、施瑤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監察譯文等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且核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依據該等證據,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就起訴書所載毒品交易地點、方式等細節與事實不符部分加以更正,而認定被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原審判決第3至8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僅空言指稱原判決採證違誤,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其他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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