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上訴人 郭文泰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郭文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 吳聖和 合資購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採納證人吳聖和關於與上訴人合資購毒、 蘇賀生 未供證上訴人係販毒予吳聖和等證詞,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吳聖和、蘇賀生調查以釐清事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未究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動機及原委,逕以該監察譯文論斷上訴人販毒予吳聖和,有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聖和,或交予蘇賀生轉交吳聖和,並收取款項等供詞,證人吳聖和、蘇賀生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汽車照片、聯絡電話紙張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吳聖和其後關於與上訴人合資購毒之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蘇賀生,並已說明蘇賀生乃載送吳聖和或依吳聖和指示至約定地點向上訴人取貨(毒品)等情之理由稽詳,原審執為上訴人販毒之佐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未說明蘇賀生未供證上訴人係販毒予吳聖和,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礙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再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已坦認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吳聖和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於辯論終結前,同未聲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六五頁以下審判筆錄),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採為論罪之基礎,於法無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吳聖和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已敘明無再傳喚吳聖和作證調查之理由,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訊蘇賀生(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五頁以下、第六五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其辯護人僅表稱請求傳訊證人吳聖和與警員 邱黃惠山 對質(同上卷第七十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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