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興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鄭嘉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嘉興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四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更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四六0號),並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