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四號、二七O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沈勇 謀(已判決確定)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喬山大廈地下室,因丁○○在該街十三號經營之「倫敦唐寧街十號英國茶館」所裝設之冷氣機熱氣排放,致大樓地下室潮溼問題,與丁○○發生爭執,丁○○旋返回茶館, 沈勇謀 、乙○○亦緊隨進入茶館,續與茶館員工甲○○、戊○○發生爭吵,沈勇謀乃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茶館內椅子丟擲甲○○,致茶館之玻璃杯二打、白瓷杯五個、奶壺一個、糖漿六罐、咖啡機一台、木櫃等生財器具毀損,並致甲○○左耳紅腫壓痛,丁○○、戊○○見狀向前制止,沈勇謀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乙○○亦基於與沈勇謀共同傷害之犯意,二人共同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頸部、上胸部共五處抓痕、發紅壓痛及下唇一處瘀青壓痛等傷,丁○○欲將乙○○、沈勇謀拉開, 許富裕 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丁○○致胸部瘀青壓痛一處、發紅壓痛一處、腹部發紅壓痛一處及右手一處抓痕等傷害,沈勇謀又向丁○○揚稱要其好看及家人死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富裕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上前勸架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甲○○迭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互核一致,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警員 林進榮 在原審亦證述其到現場後,告訴人指遭被告二人毆打、毀損,告訴人有受傷等語丙確;再參以告訴人戊○○係二十餘歲之青年男子,且告訴人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衡情應係遭被告共同毆打。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傷害犯行,與沈勇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理由既論被告係共犯及連續犯,竟不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為論罪依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爰仍從寬科處原審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