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經德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經德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行經同路段381巷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另應注意在道路交岔路口標示之網狀線區域內應隨時保持淨空,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機車後方違規加掛鐵製雙輪拖架,且冒然在上開劃有網狀線之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和平東路4段381巷內,適告訴人 余崧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同向直行,因該鐵製雙輪拖架占用車道,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加掛鐵製拖架之右側,致機車操控不穩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翁儀齡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