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106年度緩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研磨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卷第61頁),而依鑑驗實務,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吸食器與四氫大麻酚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研磨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卷第6頁反面)。則參照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研磨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綠色乾燥葉片│1袋(驗餘淨重0.3445公克)│├──┼────────┼─────────────┤│2│煙斗吸食器具│1個│├──┼────────┼─────────────┤│3│大麻研磨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