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8號、第11780號、第143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徐文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文郎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郭哲安 供檢警追查,嗣警方亦查獲郭哲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審理中,是被告促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郭哲安轉讓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64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1760號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