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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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經德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易經德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時23分,行經同路段381巷口時,因在其機車後方違規加掛鐵製雙輪拖架,且冒然在上開劃有網狀線之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和平東路4段381巷內,適 余崧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同向直行,因該鐵製雙輪拖架占用車道,余崧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側車身擦撞易經德機車加掛鐵製拖架之右側,致機車操控不穩倒地,余崧豪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余崧豪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易經德於肇事後,見余崧豪倒地,竟未下車查看余崧豪傷勢以協助就醫,僅查看其車後鐵製雙輪拖架擦撞情形,於警方尚未抵達釐清肇事責任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崧豪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崧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易經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崧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916號卷〈下稱第916號卷〉第7至12、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第916號卷第29至41、59至64、17至23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第1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騎乘機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偶發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兩者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截然不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相隔已約3年,可見前案所科之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然其事發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加以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住宅、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而事故發生後當場即有後方機車騎士上前查看告訴人,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得救助,且其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是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所釀生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顯然較低,復參以被告自陳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離開,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開所述,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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