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沁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沁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陳儀貞 領回,暨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北海道秋鮭飯糰1個、地瓜2顆及珍珠地瓜圓燒仙草1碗,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