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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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杰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張壹張、自製符咒壹張及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杰與 鍾陳聿 並無糾紛,竟僅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而於民國106年1月26日3時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為指示之成年人非此2人其中1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在鍾陳聿(原名鍾 陳憶 )位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000號之住處及附近房舍之大門、外牆或地上等處,公開張貼或留下內容為「注意平鎮鐘家祠堂宗親長 孫鐘 陳憶在美國利用經商名義行騙借款遣逃回台灣老家做人可惡家人掩護騙人錢財子孫有誤東騙西騙貪得無厭平鎮望族令人不服家財萬貫全是騙來」等語及鍾陳聿照片之紙張若干張、內容為「敕令 鐘陳憶 還錢」等語之自製符咒若干張供人觀覽,以此等文字、圖畫表示鍾陳聿以經商名義欺騙、欠款之意,而指摘足以貶損鍾陳聿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高志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陳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3月23日鑑定書,警員手繪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扣案紙張1張、自製符咒1張、手套2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張貼、留下前揭紙張、自製符咒若干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僅因受他人指示,即恣意在上揭時、地以前揭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紙張1張、自製符咒1張及手套2只,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在該手套內側所採得跡證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另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並無處分權限,是已堪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紙張、自製符咒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之確切數量及其是否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明信片紙2張,依卷存事證既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於本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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