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零點陸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方,另補充「(下稱基隆地院)」;同欄
一、第6至10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原上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又於①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⑩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⑪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360、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宣告刑,與⑤至⑩之宣告刑,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確定,並與⑪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⑫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陳慧珍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曾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再犯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861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