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請人 吳育盈 相對人 吳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權利範圍:五0四分之四二)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前經鈞院以80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媳 張玉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其財產利益,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權利範圍:504分之42)之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張玉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名下之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0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土地謄本、帳戶存摺、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