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媛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瓶、台鹽鹼性礦泉水壹瓶、統一AB優酪乳壹瓶、統一杯子蛋糕壹條、錳乾電池四號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徒手自貨架竊取附表所示該等物品,得手後將之食用及使用完畢。嗣該門市盤點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媛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店長 劉佩玲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忠敬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同性質、同類型之犯罪態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一犯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第
2類),及自陳其罹有輕度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精神科治療處置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復考量其陳稱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飢餓而起意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尚稱平和,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尚微,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台鹽鹼性礦泉水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統一杯子蛋糕1條、錳乾電池4號8個,被告供稱食品均其食用完畢,而所竊得之電池則不知下落(見偵卷第3頁),既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元)│├───┼───────────┼─────────┤│一│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25元│├───┼───────────┼─────────┤│二│台鹽鹼性礦泉水1瓶│29元│├───┼───────────┼─────────┤│三│統一AB優酪乳1瓶│49元│├───┼───────────┼─────────┤│四│統一杯子蛋糕1條│39元│├───┼───────────┼─────────┤│五│錳乾電池4號8個│119元│├───┴───────────┴─────────┤│共計新臺幣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