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