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6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 陳明 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5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8萬元、9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丁○○及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見卷第5至10頁),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並無不合,諭知如主文第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