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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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
00弄丁○○
19之己○○
12弄甲○○
7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0000000000、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0000000000、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00、丁○○、己○○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00、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0000000000,以被告丁○○、己○○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以每月16日為繳款日,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至98年7月16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4.26%加2.
87%即年息7.13%計算,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00自96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己○○既同意就本件借款負責連帶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0000000000,以被告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得35萬元,約定以每月29日為繳款日,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29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4.26%加2.87%即年息7.13%計算,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00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甲○○既同意就本件借款負責連帶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及帳務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己○○、甲○○應與被告丙0000000000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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