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29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甚詳,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與告訴人既為直系血親關係,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