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浚瑋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瑋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6.59),並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浚瑋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0,0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承諾書、保證書、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浚瑋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80,002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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