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丙○○,2人於96年6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士林壩壩體上方約400公尺河床處,明知該處之漂流木係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而下,係屬暫時脫離主管機關保管之有主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將該河床上之漂流木屬高價位樹種價值約5,400元之肖楠2枝、紅檜1枝,搬上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1525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走,而侵占入己。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大橋上當場查獲,並取回遭侵占之上開漂流木3枝。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
1紙。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侵占漂流木現場圖1紙。
(五)扣案漂流木肖楠2枝、紅檜1枝。
(六)漂流木、現場圖等相片10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乙○○受僱於丙○○,以小貨車載運方式,侵占河床上之價值約5,400元之漂流木肖楠2枝、紅檜1枝,該漂流木目前由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漂流木肖楠2枝、紅檜1枝,既未經許可採運,即非被告所有,且經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分東勢隊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甲○○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責付被告乙○○保管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乙○○所有,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沒收並不相同。而小貨車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依本件使用之時間與該部貨車之價值及所生危害,依據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