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5年9月間,因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在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消防隊附近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將自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 陳俊銘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用。而陳俊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丁○○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未繳納電話費、朋友急需用錢等由,詐騙乙○○、甲○○及丙○○等人,乙○○於95年9月27日13時29分匯款1百萬元、於95年9月28日14時32分匯1萬元、於95年9月29日12時53分匯2萬元不等金額至丁○○上開郵局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旋由該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丁○○以此種方式幫助陳俊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經乙○○等人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卷宗)。
(三)被害人丙○○以其夫 蔡明欣 名義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四)被告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交給陳俊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作為對被害人乙○○、甲○○及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陳俊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述之日期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本質上即有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應認係集合犯,被告僅有一次出售存摺之行為,應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以3,000元出售予陳俊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致分別使被害人乙○○、甲○○及丙○○等受有1百萬元、1萬元、2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