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347號原告乙○○
26之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因懷疑原告報警處理其非法打工之事,致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一年餘,而心生怨憤,於民國95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 鄧圖美 之機車,前往原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6鄰坪頂西33巷26之5號住處,鄧圖美到達時先尋找附近鄰居聊天,被告則至上址原告住處前叫門,欲找原告理論,當原告應門出來時,被告即猛力以手掌摑打原告之雙臉頰,造成原告受有雙臉頰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曾於上開時地找原告理論,但並未以手掌摑打原告之雙臉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亦同上開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證據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毆打原告既與本院上開認定未合,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故意以手掌摑打原告之雙臉頰,造成原告受有雙臉頰瘀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認定,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足取。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毆雙臉頰打,精神上必感受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自陳目前均無工作,最高學歷則各為高中、國中,兩造同為大陸地區人士本應和睦相處,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核閱兩造均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