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時,在台北市○○街與漢中街口附近,將其甫於95年6月9日申辦之遠傳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聯絡工具,而該不詳年籍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人與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7日起,利用於電腦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申請之Fsst119號帳戶,上網刊登拍賣NOKI
A廠牌6111型手機1台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成年人競標伺機行騙,而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甲○○上網並以4,100元贏得該次競標,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7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台新銀行提款機,以自動轉帳匯入4,100元至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00
0號 黃恩笙 帳戶內(另案偵辦),嗣因多日未接獲上開競標之貨品,並撥打上述電話號碼均無法聯絡,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標資料1份。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1紙。
(五)台新銀行帳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稱為「陳大哥」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行動電話門號,以300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大哥」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大哥」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受有匯款4,1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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