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一八七二0號所為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一八七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三九MG/L」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血脂肪高出正常標準數十倍,而於每日晚飯前及睡覺前定時服用友人所提供降膽固醇、高血壓之藥酒,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中壢訪友( 吳錦增 ),欲穿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左轉而暫停在巷口調整收音機,此時 陳俊麟 騎乘機車經過,因機車排氣管擦刮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而重心不穩自行滑倒,因現場路口狹窄,視線不良,根本看不清楚,僅感覺有石彈車一震,其當時不以為意而左轉,亦撇見有機車倒地。訪友返家後,即飲用前開藥酒一杯(約一00CC左右),未久即接獲警方通知而趕到大崙派出所到案說明,以致為警酒測認定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屬冤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如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由 楊雅婷 所騎乘、後載被害人陳俊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使楊雅婷、陳俊麟因此人車倒地,陳俊麟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而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俊麟英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後始經陳俊麟持甲○○遺留之汽車車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麟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內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記載陳俊麟受有前開傷害之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異議人亦陳稱:當時正低頭轉收音機,並未發現前方機車動態,當時只聽到碰的一聲,感覺到彈石車震一下,但不以為意即左轉,後有見到機車倒地云云,顯見異議人當時已有察覺車子碰撞並見到證人陳俊麟機車倒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如僅些微之擦撞或碰撞發生,依照一般國民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鮮有不聽聞者,甚至多停車下車察看者亦不在少數,本件異議人係撞擊被害人陳俊麟所搭乘之輕型機車,而使證人陳俊麟因此人車倒地,甚且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牌亦因之掉落地上,可見當時衝擊力之大,異議人何能諉為不知其所駕駛汽車有撞及證人陳俊麟所搭乘之輕型機車!異議人雖又辯稱:經警至派出所時,十分誠懇的要解決事情,並與對方達成和解,如要肇事逃逸何以如此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資為佐證。然查,異議人多次於書狀中、庭訊時表示係遭警員恐嚇、脅迫下才同意賠償陳俊麟八萬元一情,此有異議人親書之交通行政處分異議狀、陳情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已與其前開所述誠懇態度有矛盾,況其於案發之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充其量僅為犯後態度之考量,要不影響本件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逃逸行為之成立,故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再者,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五十九號家中,經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說明,而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於詢問過程中為警發現有飲酒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仁義 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害人陳俊麟持車牌至派出所報案,由伊承辦,旋以電話聯繫異議人前來派出所說明,因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即要求異議人做酒測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桃園縣警察局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一八七二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三七0一九四一0號函各乙紙存卷可考(以上均為影本),異議人復自承:當天接獲警員通知前有飲用藥酒一杯(量約一00CC),駕車五分鐘內到派出所等語(見上開交通行政處分異議狀、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因血壓高而定期飲用友人泡製藥酒,當天也只喝一杯藥酒云云。然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在禁止酒後駕車,藉以保障車輛及行人安全,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其服用酒之種類無必然關係,故不能以飲用藥酒為由,謂飲酒已至一定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不應處罰。至異議人雖係經警通知使駕車前往派出所,所駕駛之距離為其住處至大崙派出所之位置,車程約五分鐘,惟查,警方係因接獲報案疑異議人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而通知其至大崙派出所說明,異議人復未主動表示拒絕或表示已有飲酒,警方並無從預知異議人是否有飲用酒類,是警方依常情要求異議人駕車前來派出所說明,異議人亦自願駕車前往,警方就此部分處理並無違誤或有任何陷害教唆之情形,又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無必然關係,縱異議人酒後所駕駛之距離僅上開路程,亦不能以駕車之距離甚短為由,謂飲酒已至一定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不應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已坦認:當時確實有飲用藥酒後,親自開車至大崙派出所,且經警實施酒測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三九MG/L等語,姑不論其所辯稱伊僅飲用藥酒等語是否屬實,然伊既經實施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三九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MG/L即不得駕車之標準規定,則其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是以證人即員警許仁義於異議人駕車至大崙派出所時,發覺異議人有酒味等情形,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五、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為異議人終生禁考之處分,經核亦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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