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除背書外)壹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無犯罪紀錄,與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離婚後,仍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七之四十號住處同住若干時日,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空白支票一張。嗣二人分十二衖一號之房屋居住,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已有數月無法如期繳納房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甲○○再次前往前開丁○○之租屋處,欲向丁○○催討所積欠之房租時,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竊自丙○○所有之空白支票金額欄填寫新台幣八萬元,在發票日欄填寫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將其事先委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好之「丙○○」印章蓋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再將該張支票交付予房東甲○○用以支付房租而行使。惟上開支票經甲○○屆期提示,遭銀行以掛失空白支票為由退票,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丙○○略稱:「伊跟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離婚,離婚之前與丁○○住於新屋鄉石磊村十七之四十號,伊在八十九年間有使用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支票,伊有一張空白支票遺失,伊是將一整本的支票放在伊房間內化妝台的抽屜裡面,支票的印章伊是分開放,卷內支票上的印章不是伊支票的印章,在本案發生之前,丁○○不曾跟伊說過他拿伊的支票去使用。八十九年與丁○○離婚前,二人開店時,丁○○也可以使用支票,支票是要給客戶的錢,所開支票之金額約五萬元以內,後來店在二人離婚前即結束,店結束後,伊的支票還有繼續使用,支付票款的錢都是伊自己的錢,而該張支票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或六、七月間發現遺失,伊已不記得,卷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是伊去辦的,在伊發現支票不見後,伊並沒有問丁○○有無簽發出去或拿去使用,而且在離婚之前,丁○○要開票的話,都會告訴伊」等語;證人甲○○略稱:「丁○○跟我租房子,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是伊向丁○○要收房租,每月固定一萬元,他拖欠房租好幾個月‧‧‧伊去收房租時,丁○○在伊出租房屋那裡當場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及蓋發票人印章」等語),且有卷附之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皆正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委託利用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丙○○」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房租多期,經房東一再催討,急中失慮而罹重典,且其雖偽造有價證券,然仍於事後將所積欠之房租全部付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其有還款誠意,且其所簽發之金額僅有八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影響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擾亂社會經濟之虞,惟金額並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積欠之房租還清,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除背書部分外),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諭知沒收;再被告委託利用某不知姓名之人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執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人│├─────┼──────┼───┼─────────┼───┤│AA0000000│92年12月31日│丙○○│八萬元│甲○○│└─────┴──────┴───┴─────────┴───┘
註: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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