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品海洛因玖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叁個、注射針筒柒支、美娜水拾叁瓶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住處、康定路查獲地點及桃園縣桃園火車站等處,以摻入香煙吸食及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㈡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二0二室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及甲○○所有之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七支、美娜水十三瓶。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日、六月八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粉未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存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七支(其中三支已使用)、美娜水十三瓶(其中三瓶已使用)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堪以確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查獲採尿前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即有多次施用行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尿液檢定書及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可佐,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不明粉末九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七支(其中三支已使用)、美娜水十三瓶(其中三瓶已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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