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九號、第三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⑵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止,以及自九十二年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注射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經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狀物送交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白色粉末,則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0一六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同上第三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三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前揭情形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除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先後二次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前各均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該二次犯行外,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止,以及自九十二年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止,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刑科刑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毛重0‧二公克、0‧三公克)、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一小包(淨重0‧二四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鑑驗結果,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宇鑑字0五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無法與該支注射針筒分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鑑驗結果,雖無毒品殘留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宇鑑字0五七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然該二支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⑴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二小│││九十二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包(毛重各為0‧三公克、0‧二公││一│十八日凌晨二│山路一五三六號│克。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三十分許│「桃先加油站」│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後方空地││││││⑵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之注射│││││針筒一支。│├──┼──────┼───────┼─────────────────┤││││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九十二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龍│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一小包(淨重││二│二十三日凌晨│岡路一段六三巷│0‧二四公克)。│││一時許│二九號││││││⑵無毒品殘留反應之注射針筒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