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堯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補充以「許堯裕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考量,並被告前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2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同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立法理由存在;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經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如上解釋意旨,故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附於本院卷證明文件參照),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詳同上述紀錄表,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吊銷在案,卻仍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被告許堯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堯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