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合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11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9、10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洪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8日│101年4月8日│10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署101年度毒偵字│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1563號│第449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3││事實審││916號│916號│98號││├───┼────────┼────────┼────────┤││判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判決││916號│916號│211號││├───┼────────┼────────┼────────┤││判決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6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第2258號│署102年度執助字│││⒉編號1、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102│第1275號│││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2154、4761號(聲│2154、4761號(聲│2154、476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4761│請書附表漏載4761│請書附表漏載4761│││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更㈠字││事實審││22號│222號│第77號││├───┼────────┼────────┼────────┤││判決│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104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4年度臺上字第│105年度臺上字第││判決││2668號│2668號│809號││├───┼────────┼────────┼────────┤││判決確│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105年4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⒈桃園地方法院檢│││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12197號│12198號│字第5157號│││││⒉編號6、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9日│102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署102年度毒偵字│││2154、4761號(聲│第4436號│第4436號│││請書附表漏載47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更㈠字│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第77號│1829號│1829號││├───┼────────┼────────┼────────┤││判決│104年12月10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809號│1829號│1829號││├───┼────────┼────────┼────────┤││判決確│105年4月7日│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察署105年度執│署103年度執字第│署103年度執字第│││字第5157號│3888號│3888號│││⒉編號6、7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3日│102年1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8號│11628號││├───┬───┼────────┼────────┼────────┤││法院│桃園地院(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8│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聲請書附表誤│3374號│││││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103年11月12日(│104年3月30日││││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3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8│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聲請書附表誤│3374號│││││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確│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17日││││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5824號│5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