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吳翊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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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3二之限制。
14理 由15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6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7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8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9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20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21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2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3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4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25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6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27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28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29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30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31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第一頁1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2第21-1條均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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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4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5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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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7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8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解約價值新臺幣(下9同)1,318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有債務10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11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12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13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14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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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16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雖估列更生17方案履行期間前12個月每月收入為23,000元、調薪後每月18收入為29,870,惟依其107年5月薪資單所載,每月固定薪19資為25,93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從而,其更生方案履20行期間前12個月薪資應為25,930元、第13月起薪資為2129,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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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每月薪資25,93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231,500元餘24,430元供債務人本人及兩名子女每月必要支24出,其2名子女現年10歲、5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債務25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4,43026元,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27
1.2倍即17,599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及必要支出,28應屬合理【計算式=17599+17599×2人÷2扶養義務人】,且29債務人考量更生方案第13期起可調薪為29,870元,而於第3013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金額4,500元為6,000元,得見其清31償誠意。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加計財產321,318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之餘額【計算式=33(25930×12+29,870元×60+1,318)-(24,430×72)】,已全數第二頁1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2償。3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4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5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6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7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8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9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10  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11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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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3官提出異議。
14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15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6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7
壹、更生方案內容18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19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64,725元20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21期,共計6年72期,第1-12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13-72期每22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23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4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25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26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27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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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30
(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第01-12期每期清償金額:1,473元第三頁1第13-72期每期清償金額:5,892元2
(0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第01-12期每期清償金額:27元4   第13-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8元5
參、補充說明6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7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8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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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10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11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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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13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14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15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6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7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8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9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20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21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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