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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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偵字第37552號卷第16頁、第23頁)」。
㈡、暨補充理由為:『「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比例、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6號被告王志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 陳秋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王志遠右側之慢車道,詎料王志遠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行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秋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志遠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至右│││及偵查中之供述│右側慢車道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全部犯罪事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事故現場圖、道路│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表(一)、(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長庚醫療財團法│勢之事實。│││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