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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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7、38、43、44、
47、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107年度偵字第3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107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 、利息等報酬,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以個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以投資新竹縣○○鎮○○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新竹縣○○鎮○○○段 鹿鳴坑 小段、桃園市○○區○○段、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 東海璞 玉計畫)、新竹市關埔二期(按係在新竹市好市多賣場附近)及其他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款等名義為由(詳如附表一「投資標的」欄所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保證還本,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等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之擔保,藉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以現金或依匯款至張智凱指定、如附表一「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張智凱以此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417萬元之款項。張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除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外,明知其無實際投資開發上揭新竹縣○○鎮○○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及 東海璞玉 計畫,且係以 陳鴻洲 之資金給付新竹縣○○鎮○○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之買賣價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投資上開土地之名義,向 曾立翎 、 陸敬民 、 王大綱 、 劉凱達 (原名 劉信良 )邀約投資,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曾立翎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予張智凱。嗣因張智凱所開立之票據跳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追索無著,分別報警處理、提出告訴後,張智凱於106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 陳玉鈴 、劉凱達、 曾俊致 、陸敬民、曾立翎、 李尚謙 、 王孟宏 (原名 王紹帆 )、 陳承賢 、 鄧秋雲 、王大綱、 詹崑亮 、 陳麗雪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鈴、曾俊致、陸敬民、王孟宏、鄧秋雲、詹崑亮、王大綱、證人即被害人 洪寶華 、 李炳全 、 黃本忠 、 雨寶玉 、 劉姵吟 、 楊惠瑾 、 魏辰翰 、 葉鴻耀 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翎、李尚謙、劉凱達、陳麗雪、證人即被害人 葉錦雯 、 范庭溥 、 吳建明 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部分不一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多稱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了等語,經衡該等證人於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承賢已於107年7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其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衡情其係出於真意而具有任意性,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所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鈴、洪寶華、黃本忠、鄧秋雲、楊惠瑾、曾俊致、葉鴻耀、證人 張桓源 、 曾鉯喬 、 魏綸群 、李 悅安 等11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及辯護人於本院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庸傳喚證人張桓源、曾鉯喬、魏綸群、 李悅 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及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證人陳玉鈴、洪寶華、鄧秋雲、曾俊致、楊惠瑾、黃本忠、葉鴻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顯已放棄對上開11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1位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上開11位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詹崑亮、陳麗雪、李尚謙、葉錦雯、吳建明、雨寶玉、曾立翎、劉姵吟、陸敬民、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王大綱、劉凱達、陳鴻洲等15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上開一至五所示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約定以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以投資新竹縣○○鎮○○段(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鎮○○○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區○○段、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等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貸款項等名義,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保證還本及約定報酬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有購買土地及開發行為,我當時是從事房地產的土地開發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多數有不動產經驗或是實際經營者,並非我以年僅10%的利益可以誘使他們投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被告取得土地後,即進行僱工整地、美化環境、規劃道路、分區開發等優化土地過程,以區為單位分別出售獲利,惟從事土地開發過程所需經費龐大,被告資力有限,除部分自有資金外,多透過友人居間介紹他人投資或借款。以被害人等陸續投入之金額來看,顯然被害人等對被告有相當的信賴,被害人等皆負有社會經驗、其給付款項予被告前,必巳考量風險,復又收取被告提供的票據作為擔保,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害人等亦未因此而陷入錯誤交付投資款或借款,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償還部分款項,即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土地開發經營本有起伏,無從僅憑被告一時開發上的不順,投入資金從事開發行為後無法如數清償告訴人等投入的款項,即認被告有何施詐術行為。再由被告確實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充其量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並不構成刑事上的違法;㈡被告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因從事土地開發事業而對外募集資金,期間所累積之債權人人數不過20餘人,規模與時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不相上下,與俗稱老鼠會的地下投資公司,以樹枝狀吸金或包裝糖衣的廣告方式利誘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來投入資金,影響範圍上百上千人的情形,顯然有別。被告固然提供較為優渥的投資利潤或借款利息,然均為被告自己出面與被害人等洽談簽約或開立借款憑證。本案被害人等多為被告舊識故友,對象有其特定性,且投資年度並非集中於某一年度,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有部分告訴人僅有片面陳述借款利息,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給付高額利息,另有部分被害人雖指述被告承諾給付高額利息,但與中央銀行發佈之102年民間借貸利率作為對照標準,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㈢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自陳其自調查局、偵訊、審判以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縱然對於是否構成犯罪一事有所爭執,仍屬適法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白成立;倘使構成犯罪,應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審酌被告具有投資規劃開發土地的專業,雖於開發期間遇到諸多困難,但仍堅定意志、努力開發,於本案尚未被羈押之前的還款情形,家中有妻子與幼子嗷嗷待哺,倘使入監服刑過久,恐家庭生變,也不利於子女的身心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二、查被告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分別以投資新竹縣○○鎮○○段(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鎮○○○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區○○段、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等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貸款項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保證還本及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約定紅利、利息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擔保,以為招攬,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於如附表一「收受資金日期」欄所載時間,分別以現金或匯入如附表一「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原審卷三第100、10
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陳玉鈴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101年間,我經過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理專 陳秀美 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他要投資開發新竹地區的土地,需要許多資金,如果開發成功,會有很豐厚的獲利,所以要我借錢給他去投資開發,並告訴我借貸1年有18%的利息,我即於101年11月間借貸1,500萬元給被告,並簽立借據,匯款完成後,被告即透過陳秀美交付一半的利息即135萬元現金給我,另一半則開立6張每2個月各面額22萬5,000元的支票給我,後來6張支票也都有兌現,到了102年間,張智凱又向我表示他資金仍然不足,要再向我借款,每3個月可支付高達10%利息,因此我再借2,000萬元給被告,並簽立2張各1,000萬元的借據,同時拿了100萬元給我作為第
1期3個月的利息;102年8月間,被告又向我表示資金仍不足,要再向我借款,並同意以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大鑫統公 司)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每半年可支付12%的利息,因此我又再借給被告1,500萬元,並且簽立借貸確認書,同時被告直接以現金方式給我半年的利息即180萬元。
所以我一共借被告5,000萬元,但102年底到期後,被告並未償還我任何本金,利息也無法支付等語(見B3卷【本案偵查卷證部分代碼詳參附件一,以下同】第165至171頁),並有借據、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單(見L2卷第145至159頁)、臺中商銀105年9月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 戶明細 (見G2卷第150至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69至
14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6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062096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豪宅 通公 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證人洪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陳秀美認識被告,101年10月間,陳秀美就帶她妹妹、我和其他有意投資的人到新竹縣○○鎮○○段參觀,到場後,即由被告在現場解說,當時表示要在該地段蓋7棟透天厝,介紹完畢後,詢問現場人等有無意願投資,我當時表示對投資沒有概念,但願意借款給他,所以我於102年1月31日匯款85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有開立本金的本票及利息的支票作為擔保,另於102年3月間,被告帶我到桃園市青埔及新竹市好事多附近的土地參觀,表示該地段有開發潛能,所以我再度借款,我於102年3月14日匯款
500萬元、365萬元及700萬元,並簽有借據,被告僅有口頭向我表示利息為每3個月10%,並有提供本票、支票及公司票作為擔保等語(見B3卷第223至228頁),並有被告之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105年10月4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見G2卷第225至
231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㈢證人李炳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配偶 曾潘妮 名義與被告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次投資合作協議書,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次金額予被告,但到現在為止,被告都沒有清償我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至63頁),並有證人李炳全以其配偶曾潘妮名義與被告簽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投資金額、投資報酬等內容之投資合約書及手寫之投資協議書共6份、證人李炳全以其配偶曾潘妮名義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共6紙(見L2卷第55至7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5年9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58號函檢送被告交易明細(見G2卷第45至51頁)、臺中商銀105年9月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見G2卷第15
0至18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9月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李悅安 帳戶明細(見G2卷第11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2096號函檢送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鑫統公司)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證人黃本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鄧秋雲介紹認識被告,
當時鄧秋雲表示她有意投資「中壢 勤樸莊 園桃園高鐵暨中央大學區土地開發案」,該土地開發案的負責人是她之前的同事也就是被告,我才會認識被告並參與投資桃園市○○區○○段土地開發案,我們分4次投資時,每次都會簽訂契約書,是由我與我太太 吳語 如一同至鄧秋雲位於桃園市○○區○○○路○段住商不動產的辦公室與鄧秋雲及被告簽訂,約定每半年支付投資本金5%的獲利給我與我太太 吳語如 ,投資期限最長是3年,先把本金還給我們,再將獲利的部分扣除之前保證獲利的部分,剩餘的部分再由我們跟被告對分,因為我投資4次,簽約時間不一,我記得其中有3筆投資有領到2次獲利,另1筆只領到1次,總共收取獲利金額約60萬元,上開保證獲利金額都是鄧秋雲直接拿現金予我,並沒有簽署任何憑證,至於我投資的本金約65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B2卷第241至244頁),並有證人黃本忠於103年
2月23日、103年3月7日、103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投資報酬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投資確認書及證人黃本忠配偶吳語如於103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投資報酬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投資確認書共4份、證人黃本忠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張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見本院卷三第418至444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1070003780號函檢送 豪宅通公 司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
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
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在卷可稽。
㈤證人詹崑亮、陳麗雪均證稱:我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之時間投資被告的土地開發案,被告當時表示投資機會非常難得,非常賺錢,最起碼有10%以上獲利,每2個月可以獲取紅利1次,每次至少5萬元以上,所以我們2人共同出資,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合作協議書,我們只拿過7、8次紅利,迄今沒有取回本金等語(見B2卷第237至
241、264至271、314至321頁,本院卷四第54至59頁),並有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退票證明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D2卷第7至26頁,L2卷
118至126頁,G2卷第150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
2頁)。查證人陳麗雪確於102年10月2日、103年5月20日、103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64萬元及22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乙節,有前開被告及豪宅通公司之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至證人詹崑亮、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雖稱:102年10月2日那筆投資款項為10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顯因其2人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已有混淆不清所致,故其2人實際投資金額應以上述帳戶明細資料為準,附此敘明。
㈥證人李尚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被告帶我
到桃園市○○區○○○○段○○○○○○○號農地,並說他已經跟地主簽訂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因為尾款不足,需要我挹注資金,希望我能夠投資1,000萬元,並向我保證能從中獲利360萬元,利息高達36%,分6次開票給我,面額各60萬元,第7次就還本金給我,經我審視後認為這塊土地確實有投資償值,可以從中獲利,就答應被告要投資1,000萬元,與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並把
6張面額各60萬元之豪宅通公司支票交給我,作為我投資的獲利金額,102年10月14日,我親自到日盛銀行將上開1,00
0萬元的投資款項自我設於該行的帳戶中匯入李悅安設於合作金庫六家分行的帳戶,上開6張面額60萬元的支票均已兌現,但我投資的1,000萬元款項沒有完全取回,因為上開合作協議書屆滿前,被告再與我約定將投資期限展延到103年12月14日,同時約定返還1,000萬投資款項的方式,總共約定以10期分期償還,並開立10張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但是到了最後3張票,並於104年5月21日,我要去銀行提示的時候,豪宅通公司變成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還有336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本金支票)沒有兌現,我也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B2卷第126至131、184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內容之合作協議書、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投資展延合作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2至134、143至145、148至150頁,G2卷第69至142頁)。
㈦證人葉錦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年
9、10月間,經友人吳建明轉介認識被告,被告親自帶我去中壢高鐵站附近勘查投資標的,並告訴我投資案的報酬率甚佳,前景可期,所以我沒有詳細瞭解投資標的土地詳情,就在102年11月間決定投資3,500萬元在被告的不動產及土地開發生意上,並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我原本與張智凱簽訂的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被告原本有開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2,000萬元支票1張以及其他面額的支票數張,總計金額3,50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但後來我的資金調度不及,實際上是以我擔任負責人的美龢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我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將合約投資金額更改成1,000萬元,被告一直說自己很忙,無法處理換約的事情,我就保留原有合約,被告原本是有簽發面額120萬元及4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獲利,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因為我只匯款1,000萬元,所以我有退他40萬元,後因被告避不見面,我擔心投資案生變,就先將部分支票提示兌現,結果他開給我的2,000萬元支票在103年2月份就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我才知道投資案可能有問題等語(見B3卷第235至241、283至288頁,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並有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7年11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20535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交易明細(見B3卷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合作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至80頁)。再由證人葉錦雯與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葉錦雯與被告約定投資標的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證人葉錦雯於簽約當時欲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被告除簽立面額共計3,500萬元之支票3張作為103年2月間投資到期需返還之本金,另承諾獲利為面額合計420萬元之支票12張,可知被告與證人葉錦雯約定之投資報酬為3個月獲利420萬元,換算3個月利息為12%,即便證人葉錦雯實際匯入之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然其仍取得12%之獲利120萬元,益徵被告確與證人葉錦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紅利等報酬應為12%甚明。
㈧證人吳建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被告時,被
告邀我投資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表示投資3,000萬元,可以保證按月獲得土地投資紅利40萬5,000元,並且與我約定投投資期限,並以該期限開立6張500萬元支票為憑,我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匯款1筆500萬元、102年7月8日匯款
2筆500萬元、102年7月12日匯款1筆500萬元、102年
7月19日匯款2筆500萬元,總共3,000萬元至 李悅安臺 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來我還要求張智凱設定3筆地號土地抵押給我,經過討價還價我獲得第二順位的設定,結果被告除了第1張500萬元支票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跳票,但他在我催促下有陸續匯款給我,最後剩下1,100萬餘元本金尚未給付,不過這筆款項在我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3筆土地後,我也有獲得法院撥款1,100萬餘元,至於紅利部分,我於102年8月12日開始領取,直到102年11月8日為止,一共獲得413萬元,之後他就再也沒有給我任何紅利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案時間已久,投資的過程都如之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我是因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後,投資給被告的金額才能獲得清償等語(見B3卷第247至253、290至296頁,本院卷四第51、52頁),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見B3卷第25
4、255頁)、臺中商銀105年9月12日中業作字第1050017674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150、185至
202頁)在卷可稽。㈨證人雨寶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友人范庭溥
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以口頭告訴我,投資新竹縣新埔鎮的土地開發案,保證每月可以獲利3%,每3個月會將利息轉帳給我,轉帳日期則是第3個月的30號,我與被告曾簽訂2份投資合作協議書,合約中有敘明保證獲利,被告同時也有開立保證償還本金的支票給我,期間因合約到期續約,更改投資標的為桃園市○○區○○段土地開發案,但他沒有告訴我土地地段及地號為何,這2份合約書到期時間分別為104年
4月30日、104年5月5日,投資款項金額總計是300萬元,我都是以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其中1筆150萬元款項是於102年12月13日轉帳到大鑫統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另外1筆150萬元款項則是於103年2月
6日轉帳到豪宅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前被告都會準時支付利息,第1筆投資150萬元利息我有收到,但本金的支票到期後,我要去存金融機構,被告叫我把該支票抽回來,第2筆的投資也有拿到利息,但本金都沒有辦法拿回來,104年4月間到期時,我本來不想續約,但被告又來找我,拿了一些精美企劃書,要我繼續投資,所以我才會續約到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5日,是被告來與我簽訂的,支票的日期也重新更改過,103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上「雙方合意延續至104年10月30日」及103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上「雙方合意延續至104年11月5日」的文字都是被告親筆寫的等語(見B2卷第178至
183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L2卷第99至103頁,B2卷第116至12
5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2、154至157頁)。㈩證人鄧秋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間,以「桃園
高鐵暨中央大學區建築用地開發案」為由,向我招攬投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為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人脈較廣,被告就以該投資開發案作為標的,請求我協助尋找投資者,該土地開發案投資人投資金額不限,但必須要湊足650萬元,累計我個人投資金額將近700萬元,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該協議書第7條有記載投資人可配得之投資獲利為每年總投資金12%,被告並表示這個投資零風險,再怎麼樣土地都還是會在,我從103年1月起,陸續從我在合作金庫楊梅分行開設的個人帳戶,將投資前述開發案的資金,陸續匯入豪宅通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見G1卷第33、34頁,B2卷第87至93頁),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匯款單、存款憑條、本票、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B2卷第43、44、50至57頁,L2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2、15
4至157頁)。證人曾立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被
告曾經以新埔鎮樹林子的1塊1,000餘坪之農地要求我投資,被告說投資後一定可以獲利,若無獲利即賠償農地,他也曾帶我到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會勘施工情形,另外他也租下竹北佑順加油站的廣告看板,因此我才會相信確實有該開發案,且獲利情形良好,當時我是將現金200萬元親自交給被告,另外的200萬元則是從我新竹三信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匯至被告所指定的豪宅通公司帳戶中,我交付投資款項時,被告有開立兩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E5卷第30至32頁,B2卷第58至63、79至83頁),並有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2卷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154至
157頁)、借款分期清償書、清償計畫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B2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
證人陳承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間,被告有邀
約我投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表示他需要資金周轉買賣該筆土地,便要求我投資650萬,並說投資每年可以獲得10%利潤,因此我陸續於103年1月29日及103年3月21日分別匯入100萬元、550萬元至豪宅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我於103年1月29日投資100萬元時,被告與我簽訂投資確認書,事後我再投資550萬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也未與我再簽訂投資協議書或給予任何憑證,所以我的投資契約上面僅有100萬元,但我實際上總共投資650萬元,匯款紀錄可以證明,我投資650萬後,被告曾在1年內分2次各5%的方式以匯款支付我投資報酬,因此我曾獲得65萬元的報酬,但之後避不見面,也沒有償還我本金650萬元等語(見G1卷第30至34頁,B2卷第67至71、83至87頁),並有匯款單、存款憑條、投資確認書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B2卷第73至76頁,L2卷第88、89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
證人劉姵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鄧秋雲知道
被告有在做土地整合開發,被告當初告訴我們,若於1年內完成中壢市○○段○○○○號土地整合開發案,投資者1年可獲得10%的利潤,若該土地整合開發時間超過1年,超過的部分每個月可獲得1%的利潤,期間若完成土地開發,則可獲得扣除必要開發成本後淨值的30%利潤給投資者,這是額外的獲利方式,因此我於103年間決定投資被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整合及開發案,於103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投資確認書,後於同年2月10日將投資款項100萬元匯至豪宅通公司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內,我曾於103年9月後,有收到1筆由鄧秋雲匯款至我戶頭的款項,金額約為5萬元,該筆款項應該是被告匯款至鄧秋雲的帳戶,再由鄧秋雲進行分配,除此之外,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紅利等語(見B3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投資確認書、存款憑條、匯款單、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107000378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L2卷第136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
證人楊惠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鄧秋雲於103年初對於桃
園市○○區○○段「勤樸莊園桃園高鐵暨中央大學區土地開發案」很有興趣,該土地開發案1單位金額650萬,1單位約為300多坪,因為她資金不足,詢問我有無興趣共同投資,我告知她我必須先去現場察看土地狀況,才能決定是否能投資,所以被告與鄧秋雲幾天後即帶我到「勤樸莊園」現場察看,被告有跟我保證投資2年到期時,可以拿到相當的獲利,所以我於103年3月17日即以現金存入100萬元至 鄧秋雲合 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內,因為投資單位是登記在鄧秋雲的名下,照我的認知,我是跟鄧秋雲一起合股,投資確認書是由被告製作,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帶至鄧秋雲的住商不動產埔心加盟店,我們3人約在該店中簽約,我曾於103年9月後有收到1筆由鄧秋雲匯款至我戶頭的款項,金額約為5萬元,該筆款項應該是張智凱匯款至鄧秋雲的帳戶,再由鄧秋雲進行分配,除此之外,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紅利等語(見B3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投資確認書、存款憑條、匯款單、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107000378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L2卷第136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
證人曾俊致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間,我經由友人葉鴻
耀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表示新竹縣新埔鎮有1塊農地,他想要全部買下後重新整合成豪華農舍建案,投資方式則是要我至少投入50萬元之資金,以3個月為單位,每次可獲得投資本金10%的利潤,3個月到期後也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資或者結束投資,結束投資可將本金及利潤全數領回,我於103年2月間,正式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以現金投資160萬元,該次投資期滿也就是103年5月間,被告分別匯款160萬本金及16萬紅利至我臺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內等語(見B3卷第118至125頁),並有合作協議書、本票、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L2卷第131至134頁)。
證人陸敬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范庭溥認識
被告,被告開始進行新竹縣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投資開發案前,被告有找到我很信任的前自由時報房地產小組組長 沈居正 幫他做前期規劃設立養生村,沈居正有找我及被告 於捷寶 新世紀大樓咖啡廳開會討論如何進行網路行銷,當時被告向在場的人說明欲將養生村打造成聯合報南園,且被告邀我至其設於愛因斯坦大樓10樓之辦公室參觀,辦公室擺設養生村模型及大圖輸出廣告物,讓我覺得該養生村企劃案會成功,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於103年12月3日匯款30萬元,被告承諾的報酬如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但105年到期後沒有返還本金,也沒有獲利等語(見B3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卷三第19
0至19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陸敬民於103年12月間簽立、載有投資金額30萬元整及投資2年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投資獲利9萬元(即2年投資獲利為總投資金額30%計算)等內容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見L2卷第127至129頁)及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各1份在卷可證。
證人范庭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後以投
○○○區○○段572、631地號土地為由,邀我投資,我於
103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又於103年5月13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交付款項同時有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3個月獲利7萬5千元,上開2份投資協議書之後均有續約半年,約定被告每3個月須交付獲利7萬5千元,我有取得獲利,但本金並未取回,103年6月間,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很好的開發土地機會,買了以後,可以很快轉手出去,會有獲利,但比較急,來不及寫合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覺得如果有賺錢機會,我有興趣,我就於103年6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給我做擔保,並口頭承諾3個月獲利15%等語(見A6卷第18至2
0頁,B2卷第13至17頁,H3卷第207至213、317至322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2頁),並有103年2月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212、216頁)、103年5月14日投資合作協議書、本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14、218、220頁)、103年6月23日本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22、224頁),以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在卷可稽。
證人魏辰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透過
同事范庭溥認識被告,被告曾在103年間以投資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名義找我投資50萬元,被告表示半年後可拿回
9萬元的利潤,換算成年報酬率是36%,我聽了之後很心動就同意投資,所以於103年11月5日早上,先到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進入豪宅通公司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匯款完畢後即前往豪宅通公司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號10樓之1辦公室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並以其太太李悅安名義開立1張50萬元支票,並另以他本人的名義開立1張50萬元的本票,交給我當作支付擔保,到期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為何本金及獲利沒有入帳,約在104年5月中旬,被告告訴我目前沒辦法將投資本金及利潤歸還給我,他請我至豪宅通公司前述地址辦理續約,再延長半年的投資期,他告訴我原本該給我的9萬元加上我的本金共59萬元,他請我再多匯1萬元湊成60萬元當作本期的投資本金,投資年報酬率一樣是以36%計算,投資期一樣為6個月,我後來答應延期,並再匯入1萬元款項至前述豪宅通公司帳戶內等語(見B3卷第171至176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4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合作協議書、本票、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B3卷第158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
證人王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葉鴻耀認識
被告,被告一開始跟我講的投資標的是新埔鎮樹林子農地,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增資,我就陸續投資進去,但被告說他就是統籌運作,投資款項會用在不同土地,並說要去投資上嶺段572號土地,我有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的各次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且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豪宅通公司的銀行帳戶,其中我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300萬元的款項,實際上是投資,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寫了借據給我,但我並沒有同意是用借據的方式來出資,所以我沒有在借據上簽名,被告邀我投資這筆300萬元,就是按照借據上寫的內容計算投資報酬,只是形式上是以借據方式的寫法等語(見B2卷第256至262頁,本院卷四第64至6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次投資之合作協議書、借據、證人王孟宏 永豐 銀行竹北光華分行及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存摺明細、豪宅通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67頁)及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在卷可稽。
證人葉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是我的客戶,被告找我
投資新竹縣○○鎮○○段一帶的農地開發案,被告曾經在新竹縣竹北市愛因斯坦大樓開設數次說明會並刊登大型廣告看板,也有印製投資企劃書給投資人,我當時認為該投資案前景可期,所以我有替我母親 張玉香 及我太太的姐姐 顏安綺 投資,也有跟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被告告訴我投資土地開發案,一定可以獲利,但是簽訂協議書的時候,只有簽訂總投資金額及保證獲取的利息總金額,並未明定成數,簽訂投資協議書時,被告是預先以大鑫統公司名義開立陽信銀行與合作金庫支票,以及豪宅通公司名義開立華南銀行支票給我,以作為投資本金與獲利的擔保來取信於我等語(見B3卷第263至268頁),並有證人葉鴻耀代理張玉香、顏安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共3份、張玉香、顏安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金額至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本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L2卷第166至174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第406頁)。
證人王大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先邀
我投資桃園地區某農地開發案,詳細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聽信被告保證獲利,所以直接將50萬元現金直接匯入豪宅通公司帳戶,被告依約於104年3月底,將我投資的50萬元本金及18%利息9萬元共計59萬元,匯入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這部分有拿回本金及紅利,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於104年間,被告說服我參與投資新埔鎮樹林子農地開發案,被告當時表示投資50萬元後,半年後可領回本金50萬元及18%利息9萬元,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到我家取款,因我當時不在家,由我母親 胡月娥 交付面額50萬元的現金支票給被告,被告則手寫支票收據、面額50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交予我母親作為擔保,等我回來之後再擇日正式簽約,但我在104年6月間回來後就再也找不到被告,104年7月31日面額9萬元的支票跳票後,我沒有領回任何投資款及利息,後續另外1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也於同年10月間跳票等語(見B2卷第172至177頁,本院卷三第307至310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支票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B2卷第107、108頁,L2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
證人劉凱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12
月間,被告每天都會到我家中,向我介紹他手上包含新竹縣○○鎮○○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開發案、桃園市的土地開發案、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桃園市○○區○○段土地、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土地等,被告表示他是用相當低廉價格取得這些土地,強調如果我與他共同合資購買這些土地會有很高的獲利,並告知我前述土地案「穩賺」,詳細的約定報酬要看投資協議書才清楚,我交付投資金額時,被告有給我投資協議書和本票作為本金的擔保,報酬則是另外開立支票,但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等語(見B1卷第10至12頁,B4卷第39至41頁,B3卷第187至195、268至276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19頁),並有證人劉凱達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紀錄之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5年9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55號函檢送被告及李悅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凱達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被告簽發擔保於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本票等件在卷可證(見B1卷第13、52至57頁,G2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
被告至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表示保證還本,亦無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載之報酬,並具狀辯稱:證人雨寶玉、陸敬民、魏辰翰、王大綱、黃本忠、陳承賢、劉姵吟及楊惠瑾分別是范庭溥及鄧秋雲介紹加入,我不是直接招攬上開證人的行為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本忠、鄧秋雲、陳承賢、劉姵吟於投資時,我有同時開立本票或支票作為還本擔保云云。惟查,證人雨寶玉、陸敬民、魏辰翰、王大綱及證人黃本忠、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固分別經證人范庭溥及鄧秋雲介紹認識被告,然關於附表一編號4、9、12至14、16、18、21所載投資標的、金額等實質內容,均係被告與各該證人直接洽談,證人雨寶玉、陸敬民、魏辰翰、王大綱、黃本忠、陳承賢、劉姵吟及楊惠瑾經被告以投資土地開發案為名義,承諾保證還本並可獲得高額報酬,方同意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9、12至14、16、18、21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雨寶玉、陸敬民、魏辰翰、王大綱、黃本忠、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范庭溥及鄧秋雲證述如前。再者,被告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表示保證還本及約定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紅利、報酬,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分別以投資土地開發案
及借貸款項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保證還本、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擔保,以為招攬,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受資金日期」欄所載時間,以現金或匯入如附表一「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㈠被告以借款及收受土地開發投資等名義,約定到期還本及支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非銀行業者,其以配偶李悅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
別設立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以上開公司帳戶供作相關資金匯入、匯出之用,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李悅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李悅安證稱:是被告要我擔任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公司負責人,我實際上沒有在該等公司負責任何業務,上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現金均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若有轉帳需求,會把上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提供給我,請我幫他跑腿轉帳,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人投資大鑫統公司、豪宅通公司,他說他是跟外面借錢,被告請我提供支票時,要跟我說過要拿去周轉或是繳付土地款項,被告也有他自己的支票帳戶,他會開他的票或開我的票,我們支票帳戶是一起申請的,但都是他在用,借款細節被告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說要跟誰借款等語(見H3卷第81至84頁),復有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L2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⒊然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合作協議書、借據、本票
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以投資土地開發及借款等名義,保證還本及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並開立擔保本金之本票及支付投資報酬之支票後,方同意投資或借款,並以現金或匯入如附表一「款項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足見被告確實以其本人、其配偶李悅安、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公司等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即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
1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㈡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⒉經查,臺灣銀行101至104年間公告存款3個月至未滿6個
月之定存利率約為0.40%至0.94%,存款6個月至未滿9個月之定存利率約為0.455%至1.125%,存款1年以上未滿
2年之定存利率約為0.55%至1.355%,以此為基礎,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或有2、3個月報酬10%、4、5個月20%,甚至有
6個月報酬高達30%至36%,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上開公告定存利率數倍至數十倍不等,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等雖指述被告承諾給付高額
利息,但與中央銀行發佈之102年民間借貸利率作為對照標準,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云云。惟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⒈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應分別符合下列客觀構成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玉鈴於偵查中時證稱:我約於100、101年間,透過
臺中商銀理專陳秀美的介紹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沒有私交,被告跟我接洽時,都是跟我講說要投資房地產,被告購入土地後,會加工蓋農舍,再轉賣獲利,被告約102年間有招攬我參加說明會,當時約有10餘名參加者,當時被告有介紹新竹縣○○鎮○○○段土地開發案,我是因為參加說明會才覺得被告真的有在鹿鳴坑段投資,被告也有叫我去幫他找人介紹投資,但我並未協助被告找人投資或借款等語(見B3卷第
165至171頁);證人魏辰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我以前的同事范庭溥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103年間向我表示,投資50萬元,半年後可拿回9萬元的利潤,換算成年報酬率是36%,我聽了之後很心動就同意投資,有請我多介紹一些人加入本投資案,但我並未介紹他人加入(見B3卷第171至
176頁);證人洪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過陳秀美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曾向我表示,如果我可以招攬他人加入可以獲得好處,但因為我沒有人脈就拒絕他了(見B3卷第223至
229頁);證人詹崑亮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朋友陳麗雪約於102年間,經由 莊麗琴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我們表示土地開發案獲利豐富,可以依投資本金多寡進行紅利分配,每
2個月可以領取到的紅利,我記得約為本金10%,我認為獲利很好,加上被告也願意開立支票跟本票作為擔保,因此我與陳麗雪才會聽信他投資款項,被告有向我表示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可獲取好處與紅利,但是我不清楚可以分得多少好處及紅利,我也沒有招攬他人投資等語(見B2卷第237至241頁);證人鄧秋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間,以「桃園高鐵暨中央大學區建築用地開發案」為由,向我招攬投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為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人脈較廣,被告就以該投資開發案作為標的,請求我協助尋找投資者,被告雖然有要求我協助尋找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但是沒有告訴我可以抽佣,也沒有給過我任何好處及紅利,其他投資人也是各自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而透過我介紹認識而加入的投資人,被告將他們的投資紅利匯款到我帳戶,再要求我去分配給這些投資人,其他投資人的投資紅利我都有確實轉匯給他們等語(見B2卷第87至93頁);證人陳承賢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可以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每招攬1單位650萬元,則可獲得20萬元的仲介費,但我並沒有招攬其他人等語(見B2卷第67至71頁);證人曾俊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只要招攬其他人加入就可以獲得投資本金的2%至10%作為利潤等語(見B3卷第118至125頁);證人葉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口頭向我表示協助他招攬投資人可以獲得額外費用,但並沒有明確表示可以獲得多少金額,因為我當時覺得被告的投資案獲利可期,所以我找了幾個朋友投資被告的開發案,但被告最後並沒有支付我任何費用,他們投資的內容都是自己與被告談的等語(見B3卷第263至268頁);證人劉凱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表示,如果我介紹他人一起參與投資,他會另外給我報酬,但雙方並沒有約定實際利潤,我曾經介紹我的友人一起投資,被告也沒有依約支付我任何介紹紅利等語(見B3卷第268至276頁)。而被告亦於調詢時供稱:劉姵吟、楊惠瑾及魏辰翰我比較沒印象,其他人我都曾向他們借款;陳玉鈴及洪寶華是臺中 商銀新竹 分行理專陳秀美介紹的,陳秀美現在已經離職了,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炳全,鄧秋雲及陳承賢算是同業,他們合夥開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黃本忠是鄧秋雲介紹的,我曾向曾立翎購買房屋而認識,她介紹李尚謙給我認識,吳建明曾經參與過我經手的土地開發案,他後來透過太太 沈嘉凌 介紹葉錦雯借錢給我,雨寶玉、陸敬民及王大綱都是范庭溥介紹的,王孟宏是同業友人葉鴻耀介紹的,劉凱達的配偶與我太太李悅安是朋友,劉凱達曾經到我家中作客認識,知道我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曾詢問我有無好的投資案,他與他的金主可以參與投資。原本我向陳玉鈴等借款人都有簽立借據,但後來有部分借款人認為會有重利及稅賦的問題,也有部分借款人為了向他們背後的出資者說明,所以要我提供土地開發的標的作為借款理由,所以我就應他們的要求,出具土地開發投資協議書給部分借款人,名義上雖然是投資,但本質仍是借款。前開借款人除了本身借款給我之外,也會拉攏其他借款人或背後金主一起借款給我等語(見H3卷第1至10頁)。
⒊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並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之特定人士,且利用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本件被害人等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與被告,當係因為被告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以及期滿可以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保本、高獲利)所引誘。依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被告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不合於銀行法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年度非集中同一年度,足見其資金取
得之對象有特定性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先後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然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深究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於認定被告所為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件於行為期間,被告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狀態,因而吸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等人加入,故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⒌另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以: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標的並不
相同,僅投資桃園市○○區○○段之人數較多,並不符合銀行法所規範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原本我向陳玉鈴等借款人都有簽立借據,但後來有部分借款人認為會有重利及稅賦的問題,也有部分借款人為了向他們背後的出資者說明,所以要我提供土地開發的標的作為借款理由,所以我就應他們的要求,出具土地開發投資協議書給部分借款人,名義上雖然是投資,但本質仍是借款。款項大部份是用於支付借款人之本金及利息,也有一部分用於土地開發,但因土地開發不順利,甚至有些土地的公告現值遭新竹縣政府大幅調降,以致於有部分投資人將資金抽走,也有些投資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出現挖東牆補西牆的局面,我當初諮詢法律意見只是為了自己避免觸法,後來是陳秀美於100、101年間,向我表示可以對外介紹金主投資,所以才有後續收受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但因為資金沒有辦法到位,我又必須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所以我才會再藉由向其他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支付早期投資人的利息,如此循環下去。我與李悅安自101年起之所有花費及我支付予 吳采蓁 的生活費用,有部分確實是投資人交付給我的投資款,也有部分是我向投資人的借款,也有我自己承接案件所賺取的款項;至於為何沒有全部用於投資案,我現在無法解釋;因為我個人資金使用沒有進行妥善分戶管理,所以目前無法釐清前揭哪些消費是從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項支出,部分款項確實是我自己賺取的等語(見H3卷第6、
7、238、242、24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期間,分別以借貸或不同之投資標的之名義向被害人募集資金,然所吸收之資金,並未依投資標的之不同區分使用,而係吸收資金後,以便供作整體進行填補資金缺口之用,並以挖東牆捕西牆之方式,作為給付其所約定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紅利之用,以避免債權人全面追索,其中部分款項並供自己及家人花用,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吸金之集合犯意為之,自無從以不同投資標的為區分吸金對象。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期間,以
投資土地開發案及借款為名義,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取得資金,確實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㈣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99年11月11日就其製作之合作協議書,向本件專
業律師(李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並經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2份,內容略以:「法律意見:分析本投資架構有幾個重點:㈠投資對象:多數人或不特定人㈡投資風險:保證還本㈢投資報酬率:高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投資架構違反銀行法第29-1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然針對整個投資架構恐怕會被認定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1條以『視為收受存款』論,一旦觸犯銀行法第29條被查獲恐怕需負銀行法第125條之刑事責任,刑責相當重屬於重罪。仔細思考不論是用投資、借款或合夥等等名義進行籌資皆無法避免銀行法29-1條之規範範圍,書面約定至法院進行公證時恐怕被直接移送。結論:若是在風險各自承擔之共識下合夥進行投資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在保本及高報酬之架構下所簽訂的合約書風險過高,可能有違法之虞,須謹慎小心。」、「法律意見:投資架構違反銀行法第29-1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然針對整個投資架構恐怕會被認定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1條以『視為收受存款』論,一旦觸犯銀行法第29條被查獲恐怕需負銀行屬於重罪。仔細思考不論是用投資、借款或合夥等等名義進行籌資皆無法避免銀行法29-1條之規範範圍,書面約定至法院進行公證時恐怕被直接移送。結論:若是在風險各自承擔之共識下合夥進行投資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在保本及高報酬之架構下所簽訂的合約書風險過高,可能有違法之虞,須謹慎小心。」等語,且該2份法律意見書皆檢附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法律條文,並於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以下雙引線標註提示(見L2卷第330至33
4頁),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招攬投資、借款前之99年11月11日,既已向專業律師先行諮詢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表示被告已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銀行法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仍決意實行,是其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故意,要無疑義;況由被告於行為前便慎重向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進行書面諮詢,亦可見被告對於所進行之行為之合法性已存有高度疑慮,既經諮詢後得到上開有違法情節之虞,仍執意進行之,更可證明其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甚明,被告辯稱:其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且不具備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2億2,417萬元: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之「犯罪所得」自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⒉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之人等,收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共達2億2,417萬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紅利報酬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計算為犯罪所得,不得予以扣除。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同時成立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部分):
㈠被告以投資新竹縣○○鎮○○段(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
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等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所示被害人等招攬,致該等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所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所示所示金額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於103年2至3月間,透過代書向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即樹林子農地)之地主 魏錦鄉 接洽買賣事宜,並於103年4月12日,與魏錦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3,361萬7,000元,並給付魏錦鄉第一期款50萬元後並未再付款,即另接洽陳鴻洲投資上開樹林子土地,並由陳鴻洲實際負擔全部出資買受上開樹林子農地,並約定將上開第
210號土地登記予陳鴻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地主魏錦鄉之子魏綸群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要透過仲介出○○○鎮○○段209、210土地時,仲介找到被告來買,被告當時是與三個仲介前來,看了後被告說願意買,議價完成後被告來新埔的代書事務所簽約,我父親魏錦鄉只有簽約時到場,簽約時約4期付款,簽約款50萬的票有兌現,印象中是李悅安的名字,第1期被告開遠期支票,也是李悅安的名字,到期時也兌現,第2期被告分2張票,1張200多萬,1張600萬都是遠期,第1張有兌現,第2張就跳票,經協調後,被告有補錢進去,被告發生跳票後,就另尋 沈大維 及陳鴻洲作為新的買主,陳鴻洲支付價款完畢,於103年12月26日,將第210地號土地過戶給陳鴻洲,至於沈大維沒有依約支付價款,所以前揭209地號土地並未過戶給沈大維,仍為我父親魏錦鄉所有,本件土地當時沒有重劃或其他開發案,單純就是買賣土地,我事後間接知道樹林子農地投資就是我賣出的上開土地,但我認為他們的廣告獲利部分有點過於誇大等語(見E5卷第38至39頁,L2卷第210至212頁);證人陳鴻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簽約前,被告已經帶我去看過新埔樹林子土地1次,簽約後我又去看新埔樹林子土地1次,看完後被告買新埔樹林子土地,買賣契約上被告自己是買方,但第1期是被告向我借360萬元支付的,第2期的款項是我之前借給被告去購買 桃園農 地的錢,拿回來1,400萬元後去支付的,所以第1、2期的錢都是我出的,第3期被告要付款又來找我借,我發現有些人認為被告說話不算話、不實在,所以我才堅持我要到地主家簽買賣契約,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第3期是我親自去付錢,開支票給地主家族,第4期被告、地主家族、代書約至銀行辦土地信託在我名下,最後地主收錢後就過戶到我名下,210地號土地另外7分之1也是我出的錢,當時我不知道這部分的錢也是我出的,是被告說沈大維的母親要買,叫我7分之1的路給她用,結果到現在沒有履約,我不知道被告當初怎麼講的等語(見A6卷第37至39頁,L2卷第197至201頁,H3卷第220頁),並○○○鎮○○段209、2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豪宅通公司支票、新竹縣○○鎮○○段土地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見A1卷全卷)。
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知,被告明知上開樹林子農地皆由證人陳鴻洲所出資,並過戶登記予證人陳鴻洲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凱達佯稱:集資購入上開土地(○○○鎮○○段209、
210號土地)後,將進行土地開發,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凱達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⑵之款項予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明知並無投資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
(東海璞玉計畫),竟為騙取被害人劉凱達提供資金供其不法所有,假藉已實際投資東海段璞玉計畫土地,使被害人劉凱達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4⑴所示之款項共計7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凱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B1卷第10至12頁,B3卷第187至195、268至
276頁,B4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製作書寫投資標的座落為「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土地開發」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張智凱手寫之增加投資款協議(見B1卷第52至55頁)可稽。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知道東海段璞玉計盡的土地現在實際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是東海段所有權人,地主也沒有授權我管裡或開發東海段土地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依你上述,劉凱達給你的璞玉計畫投資款,你沒用在璞玉計畫土地上?」時,被告答稱:我們的約定就是要我寫個名目讓他作為資金周轉,沒指定款項使用標的等語(見B4卷第40頁),及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自承「東海璞玉計畫」名稱係隨意擬定,並無該項投資計畫之意(見B4卷第62頁)。在在堪認被告實際上並無投資東海璞玉計畫,竟向劉凱達佯以此項投資名義,施用詐術,致劉凱達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⑴之款項予被告之犯行。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證人曾立翎、陸敬民、劉凱達、范庭溥曾證述有
看到新埔鎮樹林子農地在整地,且有在辦公室內設置該案模型及大圖輸出等廣告物,並有畫意象圖,更可證明我確實有要開發該土地,並非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無實際投資開發新埔鎮樹林子農地」云云。惟查,證人陸敬民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開始進行這項農地投資開發案前,有找到我很信任的前自由時報房地產小組組長沈居正幫他做前期規劃設立養生村,沈居正幫這個案子找到1個日本籍建築師畫意象圖,詳細姓名不清楚,事後沈居正有找我及張智凱於捷寶新世紀大樓咖啡廳開會討論如何進行網路行銷,詳細時間我記不得,當時被告向在場的人說明欲將養生村打造成聯合報南園,後來被告有舉行發表會,地點在喜來登對面的愛因斯坦大樓會議廳,發表會結束後,被告邀請與會人員至其設於愛因斯坦大樓10樓之辦公室參觀,辦公室擺設養生村模型及大圖輸出廣告物等語,惟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沈居正僅是單純介紹日本籍建築師給被告設計養生村意象圖,後來因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予日本籍建築師,104年3、4月間,沈居正即要求被告不能使用日本籍建築師之意象圖對外招攬投資該土地開發案,沈居正同時也提醒我要小心,樹林子開發案可能有問題,而我僅承攬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投資案的網路廣告,並沒有實際參與被告的招攬投資行為,我承攬該投資案的網路廣告費用5萬2,500元,被告也沒有給付,而之前是因為我有參與會議,加上范庭溥是我之前就認識的人,基於信任,我就沒有特別針對該案去做查證,只有在被告跳票出問題後,我才去現場察看等語(見B3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雖有委託他人對於該土地進行設計、製作意象圖或刊登廣告等,然均未實際出資,與其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其並無實際投資開發上開土地之意,其所為上開設計、刊登廣告或購地等行為,無非是以此施用詐術以招攬被害人投資之手法而已。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錦鄉、陳鴻洲,以證明其確實有○○○
鎮○○段209、210地號之地主魏錦鄉洽談土地開發事宜,陳鴻洲只是名義登記人,並非買主,並聲請傳喚鹿鳴段地主 莊銘堅 ,以證明資金為被告所支出,而非陳鴻洲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錦鄉、陳鴻洲、莊銘堅到庭作證,證人魏錦鄉證稱:我有與被告簽○○○鎮○○段209、21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但因我中風過,所以都是我兒子在幫我處理,土地為何過戶予陳鴻洲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283頁),證人陳鴻洲證稱:上開土地在103年間就已經開始商談買賣事宜,但當時我沒那麼多錢,想說先不要買,被告就先去買,買了以後他說他要給第1次的300多萬元,就叫我先拿錢出來,且該筆土地是農地,只能整地,不能在上面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4至369-6頁),足見上開土地確實是由證人魏錦鄉委由其子即證人魏綸群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購買該土地之價款亦為證人陳鴻洲所支付,並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證人陳鴻洲之事實,是以證人魏錦鄉、陳鴻洲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莊銘堅○○○鎮○○○段地主,其與被告有簽訂過土地買賣契約書,前面幾張土地價款支票是被告支付,但後面應該不是被告支付,陳鴻洲有與我們接觸,最後土地應該是過戶給陳鴻洲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銘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則證人莊銘堅所能證明之事項○○○鎮○○○段土地買賣事宜,而○○○鎮○○段209、21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無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曾華春 ,然迄未提出該名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自無從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並無實際投資開發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
仍假借此名義使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凱達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被告張智凱收受款項後,以部分資金為如附表二「不法資金流向」欄所示之用,並無任何與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有關之投資開發,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其辯稱:有實際開發,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先後於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㈠傳喚證人 陳政國 代書、 林明松 ,以證明被告委任不動產(清大二期、文山自辦重劃、 桃園捷 運站、新竹縣竹北市)交易契約及購買要約、委託銷售等;㈡傳喚證人 黃小娟 代書,以證明被告委任不動產(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契約及曾給付專業費用之收費明細;㈢證人 魏振宏 代書,證明陳鴻洲與 沈家宇 、 莊治展 之買賣契約書;㈣函詢新瑞水保技士顧問公司,證明被告委任辦理新竹縣○○鎮○○○段鹿鳴坑小段相關申請文件;㈤函詢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水土保持局、農業局、環保局,關於新竹縣○○鎮○○○段鹿鳴坑小段公告現值、申請文件、容許開發核准文等文件;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202號強制執行、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0桃金職(執)十字第274號執行拍賣;㈦扣案之行動電話有與陳鴻洲鹿鳴段土地之協議書及購地匯款等;㈧調取豪宅通公司、大鑫統公司、李悅安及被告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等銀行之支票帳戶已對現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開發,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用以證明之事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其未實際投資開發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復於108年4月19日聲請傳喚證人 松洋 景觀、 鍾春蘭 、 何緒昌 、和新租賃公司、建新租賃公司等,然被告既未說明欲傳喚松洋景觀、和新租賃公司、建新租賃公司之何人,亦未提供證人鍾春蘭、何緒昌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無從予以傳喚,至被告雖於108年5月9日陳報證人何緒昌之地址,然其傳喚證人何緒昌乃為證明被告開發鹿鳴段土地之事實,此亦與前開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送臺灣科技法學會鑑定其犯罪所得、約定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及犯罪所得應將實際用於開發購地及相關項目支出予以扣除云云。然關於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而無鑑定之必要。被告迄本院108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23日,仍具狀聲請調查證人吳建明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3日匯款予被告之資料,然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資料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後該加重之構成要件從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經比較後應以10
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雖未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另銀行法第29條之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以投資土地開發或借款為由,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誆稱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標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如事實欄一所載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投資、借款,而接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至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部分,係分別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六、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6、21⑵及22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誆稱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標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本忠於103年10月30日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附表一編號18魏辰翰104年5月4日交付投資款項1萬元,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孟宏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次款項達1,750萬元等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以107年度蒞字第890號補充理由書內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劉凱達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交付
200萬、103年12月19日交付250萬、103年12月25日交付
100萬、103年12月26日交付100萬、104年2月11日交付1,000萬、104年2月13日交付110萬予被告部分,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107年度偵字第79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
,亦有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惟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被告於該期間內有對何人為違法吸金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期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陳玉鈴部分:
經證人陳玉鈴於106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公司資金不足,需要我再投資200萬元,加上之前積欠利息約130萬元,所以被告直接簽立330萬元借據給我等語(見B3卷第167、168頁),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陳玉鈴「
103年1月14日200萬元借貸」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玉鈴間有成立該借款關係,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非法吸金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⒉附表三編號2 王世澤 部分:
告訴人王世澤雖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無跟我說保證獲利或獲利趴數為何,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了,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跟他簽立書面合約,被告雖然曾經開給我兩張支票合計64萬元,但我猜想這應該是被告要博取我的信任,先用我於101年3月30日投入的259萬元本金當作支付給我的紅利等語(見B3卷第216至220頁),故由證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性質究係本金之返還抑或紅利之給付,或兼而有之,即難遽認被告有承諾高額紅利,且告訴人王世澤證稱:被告並未以特定投資標的招攬資金等語,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收資金之情況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⒊附表三編號3 林玉琴 部分:
依證人林玉琴證稱:其與被告之資金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約定利率為優於銀行定存3%以上之利息,且已經由被告移轉房產抵債而全數清償等語(見B3卷第299至309、262至
277、315至319頁),由證人林玉琴之證述顯見其與被告間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高額紅利或報酬收受存款,亦無被告施用詐術以吸收資金之犯行,故依卷內證據並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⒋附表三編號4曾俊致部分:
依證人曾俊致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於103年2月間以現金投資160萬元,其餘皆是幫朋友投資等語(見B3卷第119、12
0頁),而公訴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起訴範圍,與證人曾俊致所述之投資金額明顯不符,且無證據顯示是證人曾俊致出資,且有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是否受詐欺等情事,是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⒌附表三編號5范庭溥現金50萬部分:
查證人范庭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3日,是被告說要去付地主價金,所以跟我借款50萬元,我先去領錢,交給被告後,被告說地主跟他改時間,他不要帶太多錢在身上,請我把這50萬元連同被告自己身上的150萬元一起存入豪宅通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202頁)。由此可知,證人范庭溥於103年11月間出資5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急需用錢,而向證人范庭溥以參與投資或現金周轉之名義取得,然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被告就此50萬元部分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證人范庭溥亦陳述被告急需用錢而向其周轉現金,要無任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故依卷內證據並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⒍附表三編號6劉凱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中劉凱達於
104年1月12日給付被告100萬元及104年1月20日給付被告380萬部分):
查上開2筆款項均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給付該2筆款項之原因、有無約定相不相當之紅利或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故依卷內證據並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⑴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陳玉鈴於偵查中證稱:借款期間為半年,投資方案內容依方案的不同,每年可享有保證6%至12%不等的獲利,但我並未投資,我是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款項,我可以提供借款及相關的匯款傳票資料供參考,我錢交給被告之後,也不知道被告的資金如何配置等語(見B3卷第165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洪寶華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對投資沒有概念,但願意借款給被告,所以我就透過陳秀美處理,將款項借予被告等語(B3卷第
223至22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提供資金予被告僅單純為賺取高報酬獲利之借貸,並非因被告以不實之投資計畫施用詐術,或有其他詐術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3至10、12至15、17至21⑴部分:
被告張智凱係以投資新竹縣○○鎮○○○段、桃園市○○區○○段等桃園及新竹土地、或未特定投資標的向附表附表一編號3至10、12至15、17至21⑴所示之人邀約投資。然依證人 張耕霖 證述,被告曾向其購○○○鎮○○○段○○○○○○號土地(見B4卷第94至96頁,L2卷第182至184頁)。另依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北地所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鎮○○○段鹿鳴坑小段36-4地號等6筆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李悅安於102年4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該段第36-4地號土地(見B4卷第66至90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中地登字第1050013873號函文檢附101年壢登字第90110號等51件原案登記申請書(見G1卷第81頁),其中李悅安於101年8月1日向 胡高山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中壢市○○段第390、392、572、573、615、617、618、620、626、391、578、583、631、63
4地號持分土地(見G6卷第130至149頁),另於101年9月4日向胡高山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嶺段第573、615、61
7、618、620、626地號持分土地(見G5卷第1至9頁),李悅安於103年4月14日移轉上嶺段第631地號部分持分予鄧秋雲(見G5卷第144至148頁),李悅安於103年5月22日移轉名下之上嶺段第192、194、195、631、634地號持分予鄧秋雲(見G4卷第20至34頁),則被告辯稱:確實有進行投資開發上開土地,僅因景氣不佳而周轉不靈等語,似非全無可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並無實際投資開發上開土地而有施用詐術之情,此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從而,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對附表一編號3、4、6至10、12至15、17至21⑴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
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⑴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本忠於103年10月30日投資20
0萬元部分,此部分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認定,容有未洽。
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詹崑亮、陳麗雪於103年5月20
日、103年11月21日投資之金額分別為264萬元及225萬元,原判決認定上開2筆投資金額為300萬元及250萬元,容有誤會。
㈢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范庭溥分別於103年2月5日、
同年5月13日,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各50萬元,原判決認其係於103年11月13日,投資100萬元,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㈣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魏辰翰實際交付被告之投資金額為51萬元,原判決認定其僅投資50萬元,亦與事實不符。
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王孟宏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予
被告之300萬元,係被告以投資名義招攬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被告係以借貸為由招攬,容有誤會。
㈥被告如附表一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億
2,417萬元,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2億2,277萬元,亦有未合。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2日間亦涉
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段期間所涉犯行,既未予論罪科刑,亦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顯然就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經修正
,而修正後該加重之構成要件從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經比較後應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認以修正後之銀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以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科,亦有未合。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4位被害人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於法未合。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償還被害人之
3,925萬元,其餘犯罪所得1億8,49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違。
扣案之貴重物品(樟木)6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之汽車(VOLVO休旅車)1臺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為第三人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取得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以容有認定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範疇,然又未予說明何以不沒收之理由,容有未洽。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有情堪憫恕之處,希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不惟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又其因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高達2億餘元,衡諸於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無其所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之情形,是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罪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被告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報酬或紅利誘惑他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高達2億2,417萬元,導致被害人等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資,進而被害人等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血本無歸,衍生許多家庭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復斟酌被害人等所投入之金額多為其等重要積蓄,損失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徵詢律師專業意見,已然得知行為具有違法性,竟仍執意為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同時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謊稱投資名義,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款項,衡諸被告迄今仍無法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以不斷更換辯護人或消極不配合法扶律師等方式,企圖延滯訴訟程序,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件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0、518頁,本院卷二第72、200、220、432至436、488、504頁),實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地產相關開發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見本院卷四第24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因犯本案實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為沒收範圍。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2億2,417萬元,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尚謙前雖曾稱已受償1,000萬元,嗣經確認後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受償700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建明已受償3,0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曾立翎已受償15萬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曾俊致已受償160萬元,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大綱已受償50萬元,分據證人李尚謙、吳建明、曾立翎及王大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B2卷第187頁,B3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卷三第
130、138、309頁,本院卷四第52頁),被害人陳玉鈴、范庭溥均稱其等並未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
200頁,本院卷四第240頁),至被害人葉錦雯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並未依約賠償之情,亦據證人葉錦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本金均未扣案,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方為衡平。故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億2,417萬元,扣除已實際給付3,925萬元之其餘犯罪所得1億8,49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文件8箱、印章1包、行動電話2支及其他貴重物品(樟木)6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5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並賦予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第2項)」、「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第3項)」之意旨,本於控訴原則,即應由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經查,扣案之鞋子18雙、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
1台、鞋子2雙、皮包、皮件15個、行李箱1箱、皮夾3個、眼鏡6副、香水3個、飾品15個、煙酒(洋酒等)2箱、煙酒(洋酒等)2箱、煙酒(洋酒等)21瓶、煙酒(洋酒等11瓶)1箱、精品明細1包、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均為第三人李悅安所有,而扣案之汽車(VOLVO休旅車)1臺,則為第三人 何憶潔 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第三人李悅安或何憶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以書面或言詞聲請對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9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至104年4月19日期間,以投資新竹縣○○鎮○○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新竹縣○○鎮○○○段及桃園市○○區○○段等土地及借貸款項等名義為由,隱匿其早已陷於資金短絀之狀態,向劉凱達誆稱其投資土地利潤豐厚,出入能以名車代步,參與其主導之投資或借款計畫能保證獲取20%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利潤,致劉凱達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月20日匯款380萬予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因認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收受劉凱達前揭104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
104年1月20日匯款380萬之事實,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證對照表1○○○鎮○○段○○○○○○○○○○號登記、買賣等資料(A1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4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A2卷)
3.竹檢105年度偵字第371號卷(A3卷)
4.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3號卷(A4卷)
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1號卷(A5卷)
6.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A6卷)
7.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B1卷)
8.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10號卷(B2卷)
9.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8號卷(B3卷)
10.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B4卷)
11.證人劉凱達提供資料卷(B5卷)
12.竹檢104年度他字第3104號卷(C1卷)
13.竹檢105年度偵字第522號卷(C2卷)
14.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1號卷(C3卷)
1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9號卷(C4卷)
16.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C5卷)
17.竹檢104年度聲他字第606號卷(D1卷)
18.竹檢104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D2卷)
19.竹檢105年度偵字第369號卷(D3卷)
20.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2號卷(D4卷)
21.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0號卷(D5卷)
22.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D6卷)
23.竹檢104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E1卷)
24.竹檢104年度偵字第521號卷(E2卷)
2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E3卷)
26.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2號卷(E4卷)
27.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E5卷)
28.竹檢105年度他字第126號卷(F1卷)
29.竹檢105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F2卷)
30.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15號卷(F3卷)
31.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33號卷(F4卷)
32.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F5卷)
33.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6)(G1卷)
34.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5)(G2卷)
35.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4)(G3卷)
36.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3)(G4卷)
37.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2)(G5卷)
38.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1)(G6卷)
39.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6號卷(G7卷)
40.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7號卷(G8卷)
41.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5號卷(G9卷)
42.竹檢106年度他字第462號卷(G10卷)
43.竹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497號卷(H2卷)
44.竹檢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H3卷)
4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6號卷(I1卷)
46.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4號卷(I2卷)
47.竹檢105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I3卷)
48.竹檢106年度他字第676號卷(J1卷)
49.竹檢107年度偵字第337號卷(L2卷)移送併辦卷證:
50.竹檢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
51.竹檢105年度他字第717號卷
52.竹檢106年度聲他字第455號卷附表一:成立銀行法部分┌─┬─┬─────┬────┬─────┬───┬────┬───────────┬──────┐│編│被│收受資金│收受資金│約定利息、│投資│款項匯入│證據資料(卷證出處)│備註││號│害│日期│金額(新│紅利等報酬│標的│帳戶帳號│││││人││臺幣)││││││├─┼─┼─────┼────┼─────┼───┼────┼───────────┼──────┤│1│陳│101年11月│1500萬元│1年18%│借貸│被告合作│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鈴之│起訴書編號1│││玉│9日││││金庫六家│證述(見B3卷第165至││││鈴│││││分行(00│171頁)。│││││││││00000000│借據、支票及本票影本│││││││││000)│、匯款單(見L2卷第14││││├─────┼────┼─────┼───┼────┤5至159頁)。│││││102年2月│1000萬元│3個月10%│借貸│被告臺中│臺中商銀105年9月12│││││26日││││商銀新竹│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分行(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00000000│細(見G2卷第150至18│││││││││00)│4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102年3月│1000萬元│3個月10%│借貸│大鑫統公│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8日││││ 司玉山 銀│被告交易明細(見G2卷│││││││││行光華分│第69至142頁)。│││││││││行(000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00000000│7年11月26日玉山個(│││││││││0)│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102年8月│1500萬元│6個月12%│借貸│豪宅通公│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20日││││司合作金│8至160頁)。│││││││││庫六家分│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行(0000│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豪宅通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2│洪│102年1月│850萬元│3個月10%│借貸│被告日盛│證人即被害人洪寶華之│起訴書編號3│││寶│31日││││銀行(000│證述(見B3卷第223至││││華│││││00000000│228頁)。│││││││││00)│日盛銀行105年10月4││││├─────┼────┤│││日日銀字第1052E00040│││││102年3月│500萬元││││24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14日│││││資料(見G2卷第225頁││││├─────┼────┤│├────┤至第231頁)。│││││102年3月│1065萬元│││被告合作│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14日││││金庫六家│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分行(00│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00000│被告交易明細(見G2卷│││││││││00)│第75頁)。││├─┼─┼─────┼────┼─────┼───┼────┼───────────┼──────┤│3│李│101年2月│200萬元│6個月50萬│投資(│被告陽信│證人即被害人李炳全之│起訴書編號4│││炳│3日││(25%)│未特定│銀行新竹│證述(見本院卷四第60││││全││││標的)│分行(00│至62頁)。│││││││││00000000│投資合約書、手寫之投│││││││││00)│資協議書共6份、匯款││││├─────┼────┼─────┼───┼────┤申請書共6紙及張智凱│││││102年1月│100萬元│3個月25萬│投資(│被告臺中│、李悅安、大鑫統公司│││││2日││(25%)│新竹市│商銀新竹│帳戶明細資料等件(見││││││││關埔二│分行(00│L2卷第55至77頁)。││││││││期重劃│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土地)│00)│公司105年9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102年2月│300萬元│1年60萬(│投資(│同上│58號函檢送被告交易明│││││8日││20%)│桃園市││細(見G2卷第45至51頁││││││││中壢區││)││││││││上嶺段││臺中商銀105年9月12││││││││572地││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號)││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見G2卷第150至18│││││102年4月│150萬元│4個月30萬│投資(│李悅安臺│4頁)。│││││2日││(20%)│新竹縣│灣銀行六│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新竹市│家分行(│9月6日營存密字第││││││││鹿鳴坑│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段土地│0000)│李悅安帳戶明細(見G2││││││││)││卷第1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102年8月8│200萬元│5個月40萬│投資│大鑫統公│7年11月26日玉山個(│││││日││(20%)│(未特│司玉山銀│集中)字第0000000000││││││││定)│行光華分│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行(0000│戶資料(見本院卷第│││││││││00000000│158至160頁)。│││││││││0)│││││├─────┼────┼─────┼───┼────┤│││││102年8月26│400萬元│5個月80萬│投資(│被告臺中││││││日││(20%)│竹北市│商銀新竹│││││││││中正自│分行(00│││││││││辦重劃│00000000│││││││││土地)│00)│││├─┼─┼─────┼────┼─────┼───┼────┼───────────┼──────┤│4│黃│103年2月│150萬元│1年10%│投資(│豪宅通公│證人即被害人黃本忠之│起訴書編號│││本│5日│││桃園市│司合作金│證述(見B2卷第241至│5│││忠├─────┼────┤│中壢區│庫六家分│244頁)。│起訴書雖漏││││103年3月│300萬元││上嶺段│行(0000│投資確認書4份、合作│未敘及103││││5日│││572地│00000000│金庫存款憑條2張及匯│年10月30日│││││││號)│0)│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200萬元之│││├─────┼────┤│├────┤張(見本院卷三第418│投資款項,││││103年10月│200萬元│││豪宅通公│至444頁)。│惟此部分與││││30日││││司華南銀│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本案論罪科││││││││行六家分│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刑之部分為││││││││行(00000│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實質上一罪││││││││0000000)│豪宅通公司帳戶明細(│關係,應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本院審理範│││││││││頁)。│圍。│││││││││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5│詹│102年10月2│150萬│2個月10%│投資│被告臺中│證人即告訴人詹崑亮之│起訴書編號6│││崑│日││││商銀(000│證述(見B2卷第237至│、7│││亮│││││00000000│241頁,本院卷四第54││││、│││││0)│至56頁)。││││陳├─────┼────┼─────┼───┼────┤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之││││麗│103年5月20│264萬(│2個月36萬│投資│豪宅通公│證述(見B2卷第264至││││雪│日│起訴書誤│(13.6%)││司華南銀│271、314至321頁,││││││載為300│││行六家分│本院卷四第56至59頁。││││││萬)│││行(0000│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0000000)│、本票影本、退票證明││││├─────┼────┼─────┼───┼────┤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103年11月│225萬(│1個月25萬│投資(│豪宅通公│書、被告及豪宅通帳戶│││││21日(起訴│起訴書誤│(11%,起│桃園捷│司華南銀│明細等件(見D2卷第7│││││書附表誤載│載為250│訴書附表誤│運綠線│行六家分│至26頁,L2卷118至12│││││為103年10│萬)│載為12%)│土地)│行(00000│6頁)。│││││月13日)││││000000)│臺中商銀105年9月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明││││││││││細(見G2卷第150至18││││││││││4頁)。││││││││││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6│李│102年10月│1000萬│6個月360│投資(│ 李悅安合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謙之│起訴書編號8│││尚│14日││萬(36%)│桃園市│作金庫六│證述(見B2卷第126至││││謙││││中壢區│家分行(0│131頁,B2卷第184至││││││││上嶺段│00000000│189頁,本院卷三第13││││││││572、│0000)│4至139頁)。││││││││618地││合作協議書、本票、匯││││││││號)││款申請書收執聯、投資││││││││││展延合作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B2卷││││││││││第132至134、143至││││││││││145、148至150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明細(見G2││││││││││卷第69至142頁)││││││││││。││├─┼─┼─────┼────┼─────┼───┼────┼───────────┼──────┤│7│葉│102年11月│1000萬│3個月120│投資(│大鑫統公│證人即被害人葉錦雯之│起訴書編號9│││錦│11日││萬(12%,│桃園市│ 司板 信商│證述(見B3卷第235至││││雯│││起訴書附表│中壢區│銀新竹分│241、283至288頁,│││││││誤載為20%│上嶺段│行(0000│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572地│00000000│。││││││││號,起│0)│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訴書附││107年11月29日板信集││││││││表誤載││中字第1077420535號函││││││││為中壢││檢送大鑫統公司交易明││││││││高鐵區││細(本院卷二第162至││││││││土地)││164頁)。││││││││││合作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本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68至80頁)。││├─┼─┼─────┼────┼─────┼───┼────┼───────────┼──────┤│8│吳│102年6月│500萬│每月紅利40│投資(│李悅安臺│證人吳建明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0│││建│25日││萬5千元(│鹿鳴坑│中商銀(│B3卷第247至253、29││││明├─────┼────┤1.35%)│段)│00000000│0至296頁,本院卷四│││││102年7月│1000萬│││0000)│第51、52頁)。│││││8日│││││取款憑條、匯款單(見││││├─────┼────┤│││B3卷第254、255頁)。│││││102年7月│500萬││││臺中商銀105年9月12│││││12日│││││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74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102年7月│1000萬││││交易明細(見G2卷第15│││││19日│││││0、185至202頁)。││├─┼─┼─────┼────┼─────┼───┼────┼───────────┼──────┤│9│雨│102年12月│150萬│6個月紅利│投資(│大鑫統公│證人雨寶玉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1│││寶│13日││27萬(18%│桃園市│司華南銀│B2卷第178至183頁,││││玉│││)│中壢區│行六家分│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上嶺段│行(00000│。││││││││)│00000000│合作協議書、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見L2卷第99至103│││││103年2月6│150萬│││豪宅通公│頁,B2卷第116至125│││││日││││司合作金│頁)。│││││││││庫六家分│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行(00000│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00000000│8720號函檢送大鑫統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10│鄧│103年1月│50萬元│12%│投資(│豪宅通公│證人鄧秋雲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3│││秋│27日│││桃園市│司合作金│G1卷第33、34頁,B2卷││││雲├─────┼────┤│中壢區│庫六家分│第87至93頁)。│││││103年1月│50萬元││上嶺段│行(00000│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29日│││572地│00000000│協議書、匯款單、存款││││├─────┼────┤│號)│)│憑條、本票、豪宅通公│││││103年2月│50萬元││││司帳戶交易明細(見B2│││││5日│││││卷第43、44、50至57頁││││├─────┼────┤│││)。│││││103年6月│100萬元││││豪宅通公司合作金庫六│││││6日│││││家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L2卷第96至98頁)。│││││103年9月│200萬元││││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22日│││││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103年10月│12萬元││││司帳戶明細(見本院卷│││││24日│││││二第120至152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103年10月│200萬元│││豪宅通公│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30日││││司華南銀│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六家分│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行(0000│細(見本院卷二第154│││││││││00000000│至157頁)。│││││││││)│││├─┼─┼─────┼────┼─────┼───┼────┼───────────┼──────┤│11│曾│103年1月│200萬│每個月4-6│投資(│現金交付│證人曾立翎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4│││立│28日前某日││%│新竹縣││E5卷第30至32頁,B2卷││││翎│時許│││新埔鎮││第58至63、79至83頁)││││├─────┼────┤│南平段├────┤。│││││103年1月│200萬││)│豪宅通公│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28日││││司合作金│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庫六家分│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0000│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00000000│細(見本院卷二第154│││││││││0)│至157頁)。││││││││││借款分期清償書、清償││││││││││計畫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B2卷第64至66││││││││││頁)。││├─┼─┼─────┼────┼─────┼───┼────┼───────────┼──────┤│12│陳│103年1月│100萬│1年報酬10│投資(│豪宅通公│證人陳承賢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5│││承│29日││%│桃園市│司合作金│G1卷第30至34頁,B2卷││││賢├─────┼────┤│中壢區│庫六家分│第67至72、83至87頁)│││││103年3月│550萬││上嶺段│行(0000│。│││││21日│││572地│00000000│匯款單、存款憑條、投││││││││號)│0)│資確認書、豪宅通公司││││││││││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73││││││││││至76頁,L2卷第88、89││││││││││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13│劉│103年2月│100萬│10%│投資(│豪宅通公│證人劉姵吟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6│││姵│10日│││桃園市│司合作金│B2卷第232至237頁,││││吟││││中壢區│庫六家分│本院卷三第133、134││││││││上嶺段│行(0000│頁)。││││││││572地│00000000│投資確認書、匯款單、││││││││號)│0)│豪宅通公司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201至204頁││││││││││,L2卷第88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14│楊│103年3月│100萬│10%│投資(│現金存入│證人楊惠瑾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7│││惠│17日│││桃園市│鄧秋雲合│B3卷第109至113頁)。││││瑾││││中壢區│庫南桃園│投資確認書、存款憑條││││││││上嶺段│分行(000│、匯款單、豪宅通公司││││││││勤樸莊│00000000│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園)│00),再│交易明細(L2卷第136│││││││││轉匯豪宅│至141頁)。│││││││││通公司合│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作金庫六│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家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00000│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0000)│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15│曾│103年2月│160萬│3個月16萬│投資(│現金交付│證人曾俊致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8│││俊│20日││紅利(10%│桃園市││B3卷第118至125頁)。││││致│││)│中壢區││合作協議書、本票、帳││││││││上嶺段││戶明細(見L2卷第131││││││││572地││至134頁)。││││││││號)││││├─┼─┼─────┼────┼─────┼───┼────┼───────────┼──────┤│16│陸│103年12月│30萬│2年30%│投資(│豪宅通公│證人陸敬民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19│││敬│3日│││新竹縣│司華南銀│B3卷第113至118頁,││││民││││新埔鎮│行六家分│本院卷三第190至193││││││││南平段│行(0000│頁)。││││││││209、│0000000│投資合作協議書(見L2││││││││210地│)│卷第127至129頁)。││││││││號)││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17│范│103年2月│50萬│3個月7萬│投資(│豪宅通公│證人即被害人范庭溥之│起訴書編號20│││庭│5日(起訴││5千元(30│桃園市│司合作金│證述(見A6卷第18至20││││溥│書附表編號││%)│中壢區│庫六家分│頁、B2卷第13至17頁、│││││20誤載為10│││上嶺段│行帳戶│H3卷第207至213、317│││││3年11月13│││572地││至322頁,本院卷三第│││││日)│││號)││193至202頁)。││││├─────┼────┼─────┼───┼────┤103年2月5日投資合│││││103年5月│50萬│3個月7萬│投資(│現金│作協議書及臺灣銀行匯│││││13日(起訴││5千元(30│桃園市││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書附表編號││%)│中壢區││卷三第212、216頁)。│││││20誤載為10│││上嶺段││103年5月14日投資合│││││3年11月13│││631地││作協議書、本票及收據│││││日)│││號)││(本院卷三第214、21││││├─────┼────┼─────┼───┼────┤8、220頁)。│││││103年6月間│30萬│3個月15%│投資(│現金│103年6月23日本票及││││││││標的不││收據(本院卷三第222││││││││詳)││、224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18│魏│103年11月│50萬│103年11月│投資(│豪宅通公│證人即被害人魏辰翰之│起訴書編號21│││辰│5日││5日約定以│桃園市│司華南銀│證述(見B3卷第171至││││翰│││本金50萬元│中壢區│行六家分│176頁、本院卷三第20│││││││計算,投資│上嶺段│行帳戶│2至204頁)。││││├─────┼────┤6個月獲利│)├────┤合作協議書、本票、匯│││││104年5月│1萬│9萬元,10││現金│款單、支票、退票理由│││││4日││4年5月4│││單(見B3卷第158至16│││││││日展延投資│││3頁)。│││││││,將9萬元│││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獲利滾入本│││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金並再投資│││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1萬元,以│││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本金60萬元│││院卷二第120至15│││││││計算,投資│││2頁)。│││││││6個月獲利││││││││││10萬8千元││││││││││(18%)│││││├─┼─┼─────┼────┼─────┼───┼────┼───────────┼──────┤│19│王│103年4月9│100萬│3個月10萬│投資(│豪宅通公│證人王孟宏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22│││孟│日││10%│桃園市│司華南銀│I3卷第77至82頁,B2卷│、107年度蒞│││宏││││中壢區│行六家分│第248至253、256至│字第890號補│││││││上嶺段│行(0000│262頁,本院卷四第64│充理由書│││││││631地│00000000│至68頁)。││││││││號)││合作協議書、 王孟宏永 ││││├─────┼────┼─────┼───┤)│豐銀行竹北光華分行及│││││103年7月│200萬│3個月20萬│投資(││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存摺│││││14日││(10%)│未特定││明細、豪宅通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確認單││││├─────┼────┼─────┼───┤│、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03年7月│300萬│共432萬│不動產││200至267頁)。│││││30日│││投資業││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103年7月│300萬││務││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31日│││││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103年8月4│300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日│││││院卷二第120至15││││├─────┼────┼─────┼───┤│2頁)。│││││103年8月│650萬│2個月130萬│投資(│││││││18日││(20%)│蘆竹復││││││││││興段,││││││││││嗣後變││││││││││更為不││││││││││特定)││││││├─────┼────┼─────┼───┤││││││103年10月│200萬│6個月96萬│不動產│││││││15日││(24%)│投資業│││││││103年10月│100萬││務│││││││16日││││││││││103年10月│100萬│││││││││17日│││││││││├─────┼────┼─────┼───┤││││││103年10月│300萬│3個月108萬│投資│││││││28日││(36%)│││││├─┼─┼─────┼────┼─────┼───┼────┼───────────┼──────┤│20│葉│103年2月13│100萬│3個月10%│投資(│豪宅通公│證人葉鴻耀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23│││鴻│日│││桃園市│司華南銀│B3卷第263至268頁)││││耀││││中壢區│行六家分│。││││││││上嶺段│行(00000│合作協議書及豪宅通公││││││││571地│0000000)│司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號)││明細(見L2卷第166至││││├─────┼────┤├───┤│174頁)。│││││103年5月13│100萬││投資(││本票、支票影本(見本│││││日│││桃園市││院卷第406頁)。││││││││中壢區││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上嶺段││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631地││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號)││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102年12月│170萬││投資(││2頁)。│││││19日(起訴│││竹北市│││││││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2││││││││││月19日)│││││││├─┼─┼─────┼────┼─────┼───┼────┼───────────┼──────┤│21│王│⑴103年10│50萬│5個月9萬元│投資(│豪宅通公│證人王大綱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24│││大│月30日││(18%)│桃園農│司華南銀│B2卷第172至177頁,││││綱││││地)│行六家分│本院卷三第307至310│││││││││行(0000│頁)。│││││││││00000000│豪宅通公司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戶明細、支票│││││⑵104年4│50萬│6個月9萬元│投資(││收據(L2卷第104、│││││月29日││(18%)│新竹縣││105頁)。││││││││新埔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南平段││B2卷第107、108頁)。││││││││)││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22│劉│103年11月│200萬│3個月30萬│投資(│豪宅通公│證人劉凱達之證述(見│起訴書編號25│││凱│20日││(15%)│東海璞│司華南銀│B1卷第10至12頁,B4卷│及106年度偵│││達││││玉計畫│行六家分│第39至41頁,B3卷第18│字第3487號、│││││││)│行(00000│7至195、268至276│107年度偵字││││││││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11至│第7939號併辦│││├─────┼────┼─────┼───┼────┤319頁)。│意旨書││││103年12月│250萬│3個月62萬│投資(│李悅 安華 │豪宅通公司華南銀行六│││││19日││5千元│東海璞│南銀行(0│家分行帳戶明細、李悅│││││││(25%)│玉計畫│00000000│安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000)│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L2卷第78至81頁)│││││103年12月│100萬(│3個月50萬│投資(│李悅安華│。│││││25日│ 林秀燕 、│(25%)│東海璞│南銀行(│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本票││││││ 王舒婷 )││玉計畫│00000000│(見B1卷第13、52至57│││││103年12月│100萬(││)│0000)│頁)。│││││26日│王舒婷)││││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104年2月│1000萬│1年15%│投資(│被告華南│87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11日│││新竹縣│銀行(00│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104年2月│110萬││新埔鎮│00000000│院卷二第120至152頁)│││││13日│││南平段│00)│。││││││││)││華南銀行總行105年9││││││││││月7日營清字第105004││││││││││5055號函檢送被告及李││││││││││悅安之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29至35頁││││││││││)。││└─┴─┴─────┴────┴─────┴───┴────┴───────────┴──────┘附表二、同時成立銀行法及詐欺部分┌──┬────┬─────┬───┬──────┬───────────────┬────────┐│編號│被害人│交付或匯款│金額│投資標的│資金不法流向│證據資料││││日期│││││├──┼────┼─────┼───┼──────┼───────────────┼────────┤│1(│曾立翎│103年1月│200萬○○○鎮○○段│其中第2筆於103年1月28日,將│證人曾立翎之證││即附││28日前某日│││200萬元匯入豪宅通公司合作金庫│述(出處同附表││表一││某時許│││六家分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將14│一編號11所載)││編號││103年1月│200萬││0萬、60萬元匯入豪宅通公司華南│。││11)││28日│││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再於103年1│豪宅通公司交易│││││││月29日匯出7萬元予李悅安臺中商│明細(見L2卷第│││││││銀帳戶。│86、87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交易明(本││││││││院卷二第156頁││││││││)││││││││臺中商銀105年││││││││9月1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悅安││││││││之各類帳戶查詢││││││││表(G2卷第198││││││││頁)││││││││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20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124頁)。│├──┼────┼─────┼───┼──────┼───────────────┼────────┤│2(│陸敬民│103年12月│30萬○○○鎮○○段│103年12月3日30萬元入豪宅通│證人陸敬民之證││即附││3日│││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同日各有│述(出處同附表││表一│││││2筆200元之退票違約金支付紀錄│一編號16所載)││編號│││││,另於103年12月4日,有2筆│。││16)│││││各200元之退票違約金支付紀錄│投資合作協議書│││││││。│、豪宅通公司帳│││││││前揭30萬元款項中,有1筆6萬│戶明細(見L2卷│││││││元款項於103年12月4日匯款至│第127至130頁│││││││李悅安合作金庫帳戶,其中5萬│)。│││││││元流於李悅安渣打銀行帳戶,再│華南銀行總行10│││││││匯予陳麗雪;另外1萬元則直接│年11月27日營清│││││││於李悅安合作金庫帳戶中支付予│字第0000000000│││││││陳麗雪。│號函檢送豪宅通││││││││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悅安交易││││││││明細(G2卷第13││││││││7頁)。││││││││渣打銀行105年││││││││9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87號函檢送李悅││││││││安之帳戶資料(││││││││見G2卷第148頁││││││││)。│├──┼────┼─────┼───┼──────┼───────────────┼────────┤│3(│王大綱│104年4月│50萬元○○○鎮○○段│投資款流向未明。│證據同附表一編號││即附││29日││││21所載。││表一││││││││編號││││││││21⑵││││││││)│││││││├──┼────┼─────┼───┼──────┼───────────────┼────────┤│4(│劉凱達│⑴│││103年12月19日款項入李悅安華│證人劉凱達之證││即附││103年11月│200萬│東海璞玉計畫│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1筆57萬│述(出處同附表││表一││20日│││5,000元款項匯予王孟宏永豐商│一編號22所載)││編號││103年12月│250萬││銀帳戶(00000000000000)。│。││22)││19日│││103年12月26日款項入李悅安華│豪宅通公司帳戶││││103年12月│100萬││南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2月31│明細(見L2卷第││││25日│100萬││日支出3萬元予李悅安合庫帳戶│78至81頁)、合││││103年12月│100萬││,同日用於支付703元被胎款項│作協議書(見B1││││26日│││,以及3筆各為334元、278元及│卷第52至57頁,│││││││1,647元之中華電信費用。│B4卷第17至20頁│││├─────┼───┼──────┤│)。││││⑵││││合作金庫六家分││││104年2月│1000萬○○○鎮○○段││行105年9月12││││11日││││日合金六家字第││││104年2月│110萬│││0000000000號函││││13日││││檢送李悅安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138頁)。││││││││華南銀行總行10││││││││5年9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55號函檢送李悅││││││││安帳戶交易明細││││││││(見G2卷第31、││││││││32、33頁)。│└──┴────┴─────┴───┴──────┴───────────────┴────────┘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被│收受資金日│收受資金│約定紅利、利息等報│款項匯出│款項匯入帳戶、帳│備註││號│害│期│金額│酬方式│帳戶帳號│號││││人│││││││├─┼─┼─────┼────┼─────────┼─────┼────────┼──────┤│1│陳│103年1月│200萬元│無約定之證據│合作金庫北│豪宅通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編號1│││玉│14日│││新竹分行│庫六家分行(00000││││鈴│││││00000000)││├─┼─┼─────┼────┼─────────┼─────┼────────┼──────┤│2│王│101年3月│259萬元│收64萬,無證據顯示│臺中商銀新│被告日盛商銀(000│起訴書編號2│││世│30日││係返還本金或紅利,│竹分行等(│00000000000)││││澤│101年8月│100萬元│無約定紅利或報酬之│00000000│被告臺中商銀(000│││││14日││證據。│0000)│000000000)│││││102年6月│100萬元│││豪宅通公司華南銀│││││24日││││行(000000000000)│││││103年1月│170萬元││││││││28日││││││├─┼─┼─────┼────┼─────────┼─────┼────────┼──────┤│3│林│103年1月│500萬│3%│林玉琴華南│豪宅通公司華南銀│起訴書編號12│││玉│24日│││銀行(00000│行(000000000000)││││琴│103年4月│396萬││0000000)││││││30日│││夫 劉建州華 ││││││103年5月│104萬││南商銀(000││││││2日│││000000000│││││││││)│││├─┼─┼─────┼────┼─────────┼─────┼────────┼──────┤│4│曾│104年4月1│95萬│無紅利或報酬之約定│臺新銀行北│被告華南銀行(000│起訴書編號18│││俊│日│││大分行(000│000000000)││││致│104年4月│186萬││0000000000││││││28日│││0)│││├─┼─┼─────┼────┼─────────┼─────┼────────┼──────┤│5│范│103年11月│50萬│無約定之證據│現金交付│現金│起訴書編號20│││庭│間││││││││溥│││││││├─┼─┼─────┼────┼─────────┼─────┼────────┼──────┤│6│劉│104年1月│100萬│無約定之證據││李悅安華南銀行│起訴書編號25│││凱│12日││││(000000000000)││││達│104年1月│380萬││││││││20日│(林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