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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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補充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第9行「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考量,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且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有同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立法理由存在;另依本案情節,被告亦沒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存在,經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如上解釋意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范家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14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日14時3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雙十路3段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家敬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12月5日19時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