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 黃坤鍵 相對人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廷皓 於民國100年
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廷皓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
6月19日,經登記在案。嗣陳廷皓迄至101年3月底陸續向相對人借用4,000萬元,相對人並已將陳廷皓借用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陳廷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其母親 李中成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證。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嗣因陳廷皓所提供其母親李中成所有之還款支票帳號已被拒絕往來,經相對人以口頭、書面催告還款,未獲置理,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陳廷皓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移轉與抗告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陳廷皓終止信託契約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則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享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相對人與陳廷皓間之債權債務,然相對人卻以匯款投資予第三人李中成之匯款單充作對陳廷皓之債權憑證,原裁定未察及此,且相對人所提之匯款單,係相對人所投資款項之匯款,而由李中成指示相對人先行匯款入陳廷皓之帳戶,再轉匯款予第三人 周冬生 ,相對人所提之匯款單並非與陳廷皓之消費借貸之佐證,陳廷皓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訴請塗銷之,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陳廷皓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0年6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物為憑,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之內容,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