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謀議由『學長』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李國祥、 李宇謙 充為與該不法集團聯繫之工具」更正為「謀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學長』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李國祥、李宇謙充為與該不法集團聯繫之工具」(見偵查卷第12頁李宇謙於10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6行「嗣 劉佳珍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更正為「嗣劉佳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見偵查卷第17頁劉佳珍於101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8行至第20行「要求劉佳珍將款項置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78巷12號河堤國小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更正為「要求劉佳珍將款項置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78巷11號河堤國小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見偵查卷第17頁劉佳珍於101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至第24行「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屈臣氏及誠品書店拿取小袋子及牛皮紙袋」更正為「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誠品書店購買牛皮紙袋」(見偵查卷第39頁李宇謙於10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宇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長」等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謀取不法利益,除加入不法集團外,另引介李宇謙參與不法集團擔任車手(此為共犯李宇謙所供認,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與李宇謙及不法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 葉美珍 、劉佳珍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其生活安寧、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葉美珍、劉佳珍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葉美珍、劉佳珍各新臺幣30萬元、72萬元,此參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2號、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即明,告訴人劉佳珍之代理人 賴福順 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能從輕發落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卷第2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葉美珍、劉佳珍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